際透明組織
隨著腐敗變得越來越複雜,傳統的法律強製執行機構偵查和揭發腐敗的能力變得越來越弱。此外,在一個腐敗成爲了普遍現象的系裏,傳統的法律強製執行機構自身就有可能産生腐敗的官員。
最近一些年,政府正在通過引入獨立的反腐敗機構或委員會的方式,來尋求支持對腐敗進行偵查的努力。預防總是比揭發好,一個具有一定權威的很小的調查和監督機構——也許是直接向會彙報——能更好地保證有效的預防措施得到確定和實施。
當然,可以將這樣的一個機構與傳統的反腐敗辦公署結合起來(就像在烏幹達和巴布亞新幾內亞那樣)。有人可能會爭論說,在這兩個角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調查腐敗的政府官員是促進行政事務的,它最好通過贏得官僚的信任來取得成果。一個同時負責調查和揭發公務員的機構更有可能使人懼怕而不是信任。
建立反腐敗機構的框架
爲了成功地發揮作用,一個反腐敗機構必須具有以下特點:
●在政府的最高層中贏得政治支持;
●在政治上和作上有獨立
,這樣甚至就可以調查政府最高層的腐敗;
●要有足夠的權力來查閱文件和詢問證人,並且,領導層看起來是高度清廉的。①
①在尼日利亞,最高法院的成員受到了質疑,他們自己失去了審問chief abiola的案件的權力,這都是因爲這樣的背景:他們是控告chief abiola的一份報紙的原告。
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反腐敗機構所具有的任何一種特殊的權力都要與際人權規範一致,並且這個機構自身也必須要在法律監督下運行,並對法院負責。在設定建立反腐敗機構的過程中,一個政府必須問清自己,如果這個機構不是受政府控製的,這個機構所做的事是否能夠被政府接受?通常答案會隨著立場的不同而改變。這種調查應該成爲一種製度,對任何人——無論他是否在政府裏——都是公平的和有效的,並分派適當的調查、起訴,以及有時是最重要的防範的權力,只有這樣它才能在權力的更疊中生存。
有兩個重要的因素必須加以考慮:(1)如果反腐敗機構受到一定政治上的指導,並被用作攻擊反對者的武器,那麼它就不是獨立的;(2)這個機構本身可能變成一個敲詐和腐敗的部門。這兩點考慮都涉及任命和平衡問題。
任命反腐敗機構的負責人
從一開始,反腐敗機構的形式和獨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這個部門的官員是任命的還是調任的。如果任命機製保證了被任命人得到了
會多數而不是政府的支持,並且在政府以外有一種責任機製存在(例如,
會在所有主要的政
參加的情況下選舉這個機構),那些無
派人士進行攻擊的空間將大大減小。
許多立法方案的缺點,都涉及給予了總統(或一些政治領袖)對反腐敗機構的任命和作太大的控製權。畢竟,總統是行政首腦,而許多行政人員會在誘惑面前屈服。這會將總統放在一個決定是否起訴
政府同事的尴尬的位置。例如,坦桑尼亞的立法機關規定秘密報告必須提交給總統,而實際上,坦桑尼亞的反腐敗
系並沒有發揮多少實際的作用,也完全失去了公衆的信任。
因此,確定任命程序時應該注意到,從事反腐敗工作的政府官員的職責是保持對行政人員,特別是執政的監督,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行政官員甚至執政
在任命問題上享有自由權,這個反腐敗機構將會迅速喪失實際作用和公衆的信任。最好的情況是,被任命者會被樂觀地認爲是由人民選舉出來的,能夠保持公正的人。最差的情況是,他們會被看做是某個政
的“走狗”。接下來的問題是,任命程序必須涉及比目前當權者範圍更大的行爲人。
合適的任命程序對于各個家來說是不一樣的,但是每個
家都應該討論下面的問題:提議中的機製是否能夠有效地將任命程序隔絕開,以保證一個獨立自主的正直的人能夠被任命,而且這個人在政府中能受到充分的保護。這個官員也應該保有與高級法官相同的權力。對他們的免職不應根據當權者的酌
權,而應該是根據規定的程序,並且只能是在他們有不稱職或重大失誤的情況下,才能免職。
監督和設計這個框架時的平衡考慮
下面的問題是很值得考慮的,就是:這種機構,是否應該提供一個程序來理這樣一個理論上假設的情況——反腐敗機構或委員會發現的證據表明,總統有可能腐敗。盡管這種可能
發生的幾率極小,法律的製定者也必須對一些無法預測的事件有所防備。他們還必須考慮,如果總統不在他們的有效司法權限之內,會使公衆産生對他們的不信任。甚至更重要的,一個特殊的規定可以向公衆提供一個重要的信號——政府和
會對打擊腐敗是嚴肅的,任何人都不能免除法律的監督和製裁。還有一個暗示是,公衆與這些規定的聯系保證了這個規定包含的內容。反腐敗部門的負責人通常不能在總統任職期間起訴總統,因爲他(她)根據憲法是享有豁免權的。彈劾程序通常應該在
會規定的議程之後,並且由議長主持這個議程。如果反腐敗立法允許反腐敗部門的負責人向
會的議長詳細彙報這樣的問題——是否有合理的根據相信總統違反了法律,或者是否有法庭可接受的初步證據,那麼這種漏洞將可以被彌補。其後,按照固定的程序把這件事繼續下去,就是
會議長的責任了。
雖然終止的權力也應該被寫人法規之中,但是它們可能很容易被濫用。例如,在一個非洲家,一個高層政治人物被長期關在監獄,僅僅是因爲這個政權製度並沒有任命一個最高法院的法官;結果是,法庭缺少法定的人數。①我們可以想象這樣一種情況,如果反腐敗部門的負責人正在調查可能導致政治尴尬的問題,他將來就可能被某個總統終止權力。這種情況下必須有合適的檢查製度。
①1995年10月,在馬拉維松巴的一次專題討論會上,120個mp對這些論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論,會上壓倒的觀點是:由于反腐敗機構是“屬于”立法機構的,行政人員(他們正是反腐敗機構所監督的)對反腐敗機構的任命、免職和
作的幹預越少越好。
在這樣一個檢查和平衡的系統中,部長是否能夠發揮一定作用呢?如果能,應該是什麼樣的作用?例如,馬拉維的一項反腐敗法案聲明,反腐敗部門的主管或負責人“應該在所有政策事務方面受與之相關的部長的指導和控製,但是在他們履行專業責任的過程中不受任何個人的控製和指導”。但這實際上意味著什麼?在什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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