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雖然我以前曾分別談到這幾種權力,但是我認爲近年來關于政府的理論的重大錯誤是由于混淆了這幾種彼此不同的權力而引起的,所以在這裏把它們合並討論,也許不是不適當的。
170.第一,父權或權,不外是父母支配兒女的權力,他們爲了兒女的幸福而管理他們,直到他們達到能夠運用理
或達到一種知識狀態爲止,在那種狀態下,我們可以假定他們有能力懂得那種應該用來規範自己的准則,不論那是自然法或他們的
家的
內法——我說“有能力”,即是說像那些作爲自由人在這法律之下生活的人那樣懂得這個法律。上帝使父母不有對兒女的天生慈愛,可見他的原意並不是要使這種統治成爲嚴峻的專斷的統治,而只是爲了幫助、教養和保護他們的子孫。但是無論怎樣,如上文已經證明的,我們沒有理由認爲,這種權力可以擴大到使父母在任何時間對兒女
有生殺之權,正如他們不能對別人
有這種權力一樣;也不能用任何借口來證明,當兒童業已長大成人時,這個父權還應當使他受製于他的父母的意志,超過兒女由于受到父母的生育教養而負有尊敬和贍養父母的終身義務。由此可見,父權固然是一種自然的統治,但決不能擴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轄範圍。父權決不及于兒女的財産,兒女的財産只有他們自己才能
理。
171.第二,政治權力是每個人交給社會的他在自然狀態中所有的權力,由社會交給它設置在自身上面的統治者,附以明確的或默許的委托,即規定這種權力應用來爲他們謀福利和保護他們的財産。這一權力既爲每人在自然狀態中所擁有,並由他就社會所能給他保障的一切方面交給社會,就應當使用他認爲適當的和自然所許可的那些手段,來保護他的財産,並罰他人違反自然法,以便(根據他的理
所能作出的判斷)最有助于保護自己和其余人類。因此,當這一權力爲人人在自然狀態中所有的時候,它的目的和尺度既然在于保護他的社會的一切成員——即人類全
——,那麼,當它爲官吏所有的時候,除了保護社會成員的生命、權利和財産以外,就不能再有別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種支配他們的生命和財産的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因爲生命和財産是應該盡可能受到保護的。它只是對他們製定法律的權力,並附有這樣一些刑罰,以除去某些部分來保護全
,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敗到足以威脅全
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則任何嚴峻的刑罰都不是合法的。而且這個權力僅起源于契約和協議,以及構成社會的人們的相互同意。
172.第三,專製權力是一個人對于另一人的一種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可以隨意奪取另一個人的生命。這不是一種自然所授予的權力,因爲自然在人們彼此之間並未作出這種差別。它也不是以契約所能讓予的權力,因爲人對于自己的生命既沒有這種專斷的權力,自不能給予另一個人以這樣的權力來支配他的生命。它只是侵犯者使自己與他人于戰爭狀態時放棄自己生命權的結果。他既然抛棄了上帝給予人類作爲人與人之間的准則的理
,
離了使人類聯結成爲一個團
和社會的共同約束,放棄了理
所啓示的和平之路,蠻橫地妄圖用戰爭的強力來達到他對另一個人的不義的目的,背離人類而淪爲野獸,用野獸的強力作爲自己的權利准則,這樣他就使自己不免爲受害人和會同受害人執行法律的其余人類所毀滅,如同其他任何野獸或毒蟲一樣,因爲人類不能和它們共同生活,而且在一起時也不能得到安全。所以只有在正義和合法戰爭中捕獲的俘虜才受製于專製權力,這種權力既非起源于契約,也不能訂立任何契約,它只是戰爭狀態的繼續。因爲同一個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訂立什麼契約呢?他能履行什麼條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許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專製的、專斷的權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的生命的人也享有設法保護生命的權利;所以,一經訂立契約,奴役就立刻終止。一個人只要同他的俘虜議定條件,就是放棄他的絕對權力和終止戰爭狀態。
173.自然給予父母以第一種權力、即父權,使其在兒女未成年時爲他們謀利益,以補救他們在管理他們的財産方面的無能和無知。(必須說明,我所謂財産,在這裏和在其他地方,都是指人們在他們的身心和物質方面的財産而言。)自願的協議給予統治者們以第二種權力、即政治權力,來爲他們的臣民謀利益,以保障他們占有和使用財産。人權的喪失給予主人們以第三種權力、即專製權力,來爲他們自己謀利益而役使那些被剝奪了一切財産的人們。
174.誰考察一下這幾種權力的不同的起源、範圍和目的,誰就會清楚地看到,父權不如統治者的權力,而專製權力又超過統治者的權力;而絕對統轄權,無論由誰掌握,都決不是一種公民社會,它和公民社會的格格不入,正如奴役地位與財産製格格不入一樣。父權只是在兒童尚未成年而不能管理他的財産的情況下才會存在;政治權力是當人們享有歸他們自己理的財産時才會存在;而專製權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沒有財産的人的權力。
《政府論》第15章 綜論父權、政治權力和專製權力在線閱讀結束,下一章“第16章 論征服”更精彩的內容等著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