卻說南京參議院,既得袁世凱電誓,遂公認他爲大總統,又循例致詞道:
共和肇端,群治待理,仰公才望,畀以太阿。筚路藍縷,孫公既開其先;發揚光大,我公宜善其後。四百兆同胞公意之所托,二億裏山河大命之所寄,苟有隕越,淪胥隨之。況軍興以來,四民辍業,滿目瘡痍,六師暴露,九府匮竭,轉危爲安,勞公敷施。本院代表民,尤不得不拳拳敦勉者,《臨時約法》七章五十六條,倫比憲法,其守之維謹!勿逆輿情,勿鄰專斷,勿狎非德,勿登非才。凡我共和
五大民族,有不至誠愛戴,皇天後土,實式憑之。謹致大總統玺绶。俾公令出惟行,崇爲符信,欽念哉!
先是各省代表會,組織臨時政府,曾議組織法大綱,共四章二十一條,此次軍事告竣,應酌量修改,較前詳備。向來中史上,並沒有民主政
,可以仿行,一旦創造起來,毫無依據,只好查照外洋的共和
,做了藍本,參互考訂。目下外
共和,要算法、美兩
,製度最良。法
的法製,內閣分設各部,推老成碩望的人物,做內閣總理,負全
行政上的責任,總統是沒有大責任的,政法家稱他爲內閣製。美
的法製,內閣也由各部組成,只是沒有總理,要總統自擔行政上的責任,政法家稱他爲總統製。爲一般
民輸進普通法律知識。南京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采用美
製度,因爲鄂軍起義,各省聯絡,與美利堅十三州聯合抗英,是差不多的形勢,所以南京臨時政府,不設內閣總理,專歸總統擔負責任。到了南北統一,須建爲單純的
家,美製殊不相合,乃改采法
的內閣製度,一來好集權中央,二來好翼贊元首,實慾箝製老袁,所以利用法製。大家視爲良法,所以前次電約六款,已有擬派
務總理的條件。連前回條件中文亦補釋明白,義不滲漏。且因袁總統就職在即,各議員協力修改,斟酌了二三十日,經兩三次屬草,方將全案修成,共得七章五十六條,函達老袁,老袁並無異言,此時只好承認。即于就職第二日,宣布出來。全文如下:
[[中華民臨時約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中華民,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二條,中華民
之主權,屬于
民全
。 第三條,中華民
領土,爲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中華民
,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
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中華民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第六條,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項之自由權:(一)人民之身
,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
罰;(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有保有財産及營業之自由;(四)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五)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六)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人民有請願于議會之權。第八條,人民有陳訴于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人民有訴訟于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人民對于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爲,有陳訴于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第十三條,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爲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製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中華民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參議院之職權如下:(一)議決一切法律案;(二)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三)議決全
之稅法幣製及度量衡之准則;(四)議決公債之募集及
庫有負擔之契約;(五)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六)答複臨時政府咨詢事件;(七)受理人民之請願;(八)得以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政府;(九)得提出質問書于
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複;(十)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十一)參議院對于臨時大總統,認爲有謀叛行爲時,得以總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十二)參議院對于
務員認爲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
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院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于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于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參議院對于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于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
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爲當選。 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爲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率全陸海軍隊。
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製定官製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命文武職員,但任命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
,接受外
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于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
民國演義第09回未完,請進入下一小節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