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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七章 表達自由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第一節 基本原則

  一 言論保護的依據

  第一條修正案規定,“guo會不得製定限製言論自由的法律。”很明顯,第一條修正案的條文是針對guo會,即聯邦政府的,它大概無意將此擴大到各州。但最高法院1925年宣布,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保護表達自由不受各州侵犯。見“吉特洛訴紐約州案”(1925年)。

  保證表達自由的實質是什麼呢?沒有理由認爲憲法保護一切口頭和非口頭的交流。正如霍姆斯所說:“對言論自由最嚴格的保護也不會保護在劇院裏謊稱失火,並高聲叫喊從而引起驚恐的人。”見“申克訴合衆guo案”(1919年)。但對這些人爲什麼不作保護呢?這是因爲第一條修正案的條文裏並沒有對保障言論自由規定限製條件。問題的關鍵是憲法禁止“限製言論自由的法律”,並未禁止限製交流的一切法律。

  言論自由包括哪些內容呢?人們對憲法製訂者的曆史意圖衆說紛纭,因此,難以從他們的意圖中得到多少指導。但是,在案件提出後,我們可以通過考慮第一條修正案所起的作用,從中得到一些啓示。對一些人來說,表達自由是尋求真理至關重要的組成部分,特別是政治真理。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認爲:“對真理最好的檢驗是一種思想在市場競爭中所表現出的使自己得到承認的力量。”見“艾布拉姆斯訴合衆guo案”(1919年)。這種主張自由表達的思想市場理論可追溯到英guo的製憲史。例如,在17世紀,約翰·彌爾頓在一篇著名的文章《論出版自由》中抗議政府對出版實行批准和檢查製度:“有誰聽說過真理會在自由公開的爭辯中失敗呢?”現在,對這一原則的精辟解釋認爲,州必須允許對話繼續下去,不管這一對話多麼有害。只有在社會秩序受到明顯威脅時,才准許政府懲罰講話人。正如布蘭代斯大法官在“懷特尼訴加利福尼亞案”(1927年)中指出的那樣,“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壓製才是正確的。”

  但是,第一條修正案的思想爭鳴市場模式是否現實?批評者們懷疑,絕對真理的概念是否是政治對話的目標。市場理論建立在這樣一種理xing的假定上:負責決策的明智公民尋求並受權管理自由社會。但是,20世紀的社會真的是這樣運轉的嗎?受到極權主義敵對勢力威脅的自由社會可能已不敢抱此希望。市場批評者認爲,在對大衆傳播媒介集中控製的時代,市場理論幾乎沒有賴以存在的基礎了。

  亞曆山大·米克爾約翰爲自由表達提出了一個有影響的根據。他說,第一條修正案的製訂者們的興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貫徹執行。必須向政府的平民批評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夠履行自己的政治責任,否則他就不可能控製他的統治者。而涉及私人生活——例如商務通信——的講話則不必受到絕對保護,只給予正當程序條款規定的一般保護。批評者們問道:米克爾約翰的理論是要說明現實呢,還是只是一種烏托邦的理想?

  對這些社會功利主義模式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這樣一種看法,即言論自由的價值在于它本身可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和自決。一個有理xing的人慾求得發展,需要得到信息和機會來表達他自己的思想。這種理論可稱之爲個人自由或自我實現模式。

  從這些理論中引申出來這樣一個原則,即:限製表達自由的法律不應按持尊重態度的理xing檢驗標准來審查。確切地說,這些法律應受到較嚴格的司法審查。從對政府違反自由表達的行爲進行細致詳盡的審查這一現代原則中,我們得出了第一條修正案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檢驗標准。

  二 對原則的概述

  (一)內容控製與間接限製

  最高法院曾經說過:“最重要的是,第一條修正案意味著政府無權因表達所傳遞的信息、思想、主題或內容而對它進行限製。”見“芝加哥警察局訴莫斯利案”(1927年)。然而最高法院常常維護以內容爲基礎的對言論進行限製的法律。有兩種方法可用來協調這兩種看法:首先,一些言論很明確地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或根據第一條修正案給予較低程度的保護。在“查普林斯基訴新罕布什爾州案”(1942年)中,最高法院說:“有一些言論屬于明確界定和嚴格限製之列,對這些言論予以禁止和懲罰從不認爲會引起違憲問題。”因此,我們不會提出第一條修正案是否保護某一婬穢出版物的問題。因爲婬穢不是“言論自由”所關注的表達種類,第一條修正案並不限製防止其流行的法律。

  第二種方法是,使用加權形式的“平衡”檢驗標准來確定政府對言論內容的控製是否構成了對“言論自由”不能容許的“限製”。這種平衡方法,或稱之爲證明有理法,可以歸納成一種准則,如明顯而現實的危險理論。也可以像今天審案中經常做的那樣,采用法院對以內容爲基礎的立法進行嚴格審查的方式,也就是說,政府必須證明,審查中的法律是嚴格地爲實現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製定的。最後,即使法律是以限製言論內容爲基礎,司法調查也只不過是在相沖突的言論與政府利益之間進行特別平衡檢驗。

  政府的規定在內容上可能是中xing的,只對言論自由施加間接的限製。在這種情況下,則采取一種較爲寬松形式的司法審查。哈倫法官在爲最高法院就“柯尼斯堡訴加利福尼亞州律師協會案”(1961年)寫的判決書〔可以把拒絕回答有關律師申請人資格的合法調查作爲不准其入會的基礎〕中說:

  “不打算控製言論內容,但偶而限製其任意發表的一般xing法律規定,不被認爲是第一條或第十四條禁止guo會或州通過的法律,但次要的政府正當利益應當證明這些法律是正確的。這是合憲xing的一個前提,它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衡量政府有關利益的問題。”

  法院在兩相對抗的利益中進行衡量,以確定所做的規定是否合理。例如,一項管理汽車噪音的涉及面很廣的城市法令,給了警察很大的自由chu置權,被認定違憲。見“薩伊阿訴紐約州案”(1948年)。一個涉及面較窄的汽車噪音法令,禁止在街上“大聲鳴笛和産生喧鬧的噪音”,被裁定符合憲法。

  見“科瓦科斯訴庫珀案”(1949年)。同樣,紐約市的一項法令規定使用該市提供的音響放大設備和音響技師,把中央公園室外音樂臺音樂的音量限製在一定範圍之內,是符合憲法的。這樣的規定同樣也被認爲是嚴格針對特定需要而製定的。

  因爲政府控製音量的基本利益,通過規定使用城市音響技師,但允許主辦者在聲音合成方面有自主權的方式,得到了直接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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