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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八章 宗教自由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實行宗教自由,把這一保證“寫入憲法是爲了剝奪guo會幹擾個人按照自己良心的支配信仰、崇拜和表達自己思想的權力。”見“華萊士訴賈弗裏案”(1985年)〔默禱法被裁定不符合憲法〕。宗教自由保證的兩個組成部分,即信教自由條款和不得確立guo教條款,都已通過並入第十四條修正案保證自由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用于各州。

  〔見“坎特韋爾訴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信教自由;見“埃弗森訴地方教育委員會案”(1947年),不得確立guo教。]這兩個條款雖然都是我guo憲法中宗教自由的組成部分,但它們似乎經常發生沖突。當普遍適用的法律限製了某一特定宗教時,免受這些法律的束縛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權益,但這種豁免可能被視爲政府支持宗教而違反不得確立guo教條款。禁止確立guo教的規定可能阻止政府對宗教和宗教機構的支持,但是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務(特別是鑒于政府在我們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能給宗教造成困難,從而産生信教自由問題。一個不斷提出的問題是如何調和這些可能發生沖突的憲法要求。雖然有人說,這兩項條款發生矛盾時,以信教自由爲主,但最高法院迄今爲止未明確接受這一方針。說得更確切些,基本要求是政府保持“中立”立場。倫奎斯特法院遠沒有那麼堅持政府必須嚴格保持這種中立,而是非常願意容許政府通融宗教。新任命的大法官如肯尼迪和斯卡利亞,尤其持這種立場。

第一節 不得確立guo教條款

  第一條修正案禁止製定關于“確立guo教”的法律。這一規定未被簡單地理解爲禁止政府贊助的教會〔但見“華萊士訴賈弗裏案”(大法官倫奎斯特持異議)〕或只是要求平等對待宗教(即反歧視保證),而是更普遍地禁止“援助一種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偏護某一宗教而歧視另一宗教”的法律。見“埃弗森案”。

  什麼做法構成不允許的援助?有時最高法院說,該條款在教會與guo家之間砌起了一道“隔離牆”。見“雷諾茲訴合衆guo案”(1878年)。別的時候最高法院又說牆的比喻“不是一種對實際存在于教會與guo家之間關系的各實際方面的完全精確的描述”〔見“林奇訴唐納利案”(1984年)〕,而且聲稱憲法“積極地要求通融——而不僅僅容忍——所有的宗教和禁止敵視任何宗教”。同上。

  在多數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一種三部分檢驗法的每一部分,以便經受住根據不得確立guo教條款提出的質疑:(1)法律必須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響必須是既不促進也不限製宗教;(3)法律不得助長“政府過分卷入宗教。”見“萊蒙訴庫爾茨曼案”(1971年)。

  “萊蒙案”檢驗遭到嚴厲的抨擊。而且,最高法院也背離了這種檢驗法,因爲它維護了guo會開會前舉行禱告的規定,而且強調接受質疑慣例有曆史淵源,它已成爲“我guo社會結構的一個部分。”見“馬什訴錢伯斯案”(1983年);見“沃爾茲訴紐約州稅務委員會案”(1970年)〔確認該州對教會財産和收入免稅的規定時強調了曆史慣例〕。見“拉森訴瓦倫特案”(1982年),在宣布一項州法無效時也避不采用“萊蒙案”檢驗法,這項州法只規定請求非本組織成員捐助50%以上資金的宗教組織透露財務情況。宣布無效的理由是該法歧視非傳統的宗教,違反不得確立guo教條款。“拉森案”使用嚴格審查檢驗法審查歧視某些宗教而偏袒其它宗教的法律。不過,在不得確立guo教條款案件中,“萊蒙案”檢驗仍是司法審查的基本標准。

  “萊蒙案”三部分檢驗法是否有生存力還不清楚。但現有一種已很明顯的新趨勢。最高法院越來越多地查問有爭議的法律是否構成了對宗教或是對一種特定宗教信仰的認可。奧康納大法官表示,她認爲這一檢驗方法比“萊蒙案”法有用。

  見“林奇訴唐納利案”(1984年)。另一方面,肯尼迪大法官則認爲,“認可”這一概念太不精確,適當的調查是州是否在改變宗教信仰。見“西部社區學校地方教育委員會訴梅爾根斯案”(1990)〔肯尼迪大法官表示贊同〕。

  一 對宗教的公共援助

  不得確立guo教條款訴訟中一個不斷冒出的問題是政府能夠向宗教機構提供多少財政援助和其他援助。這種援助可能是直接給宗教機構本身的,或者,宗教機構可能只是通過對使用宗教機構服務的公民的援助而間接受益。例如,對私立教會學校學生家長的賦稅減免。對這類案件的chu置産生了各案不同的裁決,因而難以據此製定普遍適用的原則。但是從中確實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較爲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計劃,而不大容忍涉及直接援助宗教機構的計劃。

  “埃弗森訴地方教育委員會案”(1947年)維護了一項地方計劃,該計劃對家長花在孩子乘坐公共汽車往返學校上的錢進行補償。這項法律是“一項一般xing計劃,旨在幫助家長將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經鑒定合格的學校和從學校接回家,而不管他們的宗教信仰。”公共福利補助所有學生人人有份,對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帶的。簡言之,該法律具有一個世俗目的和一種世俗的基本影響。同樣,經州批准的世俗教科書也可以借給私立學校學生,包括教會學校學生。見“地方教育委員會訴艾倫案”(1968年)。另一方面,將教學材料(例如地圖、雜志、磁帶錄音機)借給教會學校學生和向他們提供校外考察旅行的公交工具的規定被廢除。見“沃爾曼訴沃爾特案”(1977年)。“沃爾曼案”得出結論認爲:“鑒于不可能將世俗教育職能與教派教育職能分開,”州的援助造成太大的、促進教會學校宗教教學任務的危險。見“米克訴皮頓傑案”(1975年)〔州將非教科書教學材料和設備借給私立學校被裁定不符合憲法〕。

  “米勒訴艾倫案”(1983年)以5比4確認了明尼蘇達州一項允許家長從其州稅中減免部分子女教育費用的計劃。倫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教育費用的減免只是旨在平均負擔稅收和鼓勵可取的支出的許多減免之一。最重要的是,同早先最高法院廢除的對私立學校子女家長實行的賦稅減免計劃不一樣〔見“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員會訴尼奎斯特案”(1973年)〕,明尼蘇達州賦稅減免是面向所有家長的,包括其子女就讀于公立學校的家長。倫奎斯特大法官評論說:

  “一項不偏不倚地向廣泛階層公民提供州援助的計劃不是隨便可以根據不得確立guo教條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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