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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九章 州政府行爲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第一節 概論

  除第十三條修正案外,憲法的各種保證都是針對聯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在沒有guo會立法把這些憲法保證權利擴展到私人行爲的情況下,就需要把它們與“州政府行爲”聯系起來。從一定程度上說,這種要求把政府牽扯進去從而使憲法保護發生效力的做法是一個憲法語言問題,例如憲法第一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具ti提到了政府的錯誤行爲。但是州政府行爲學說也反映了憲法是一種基本法。它規定了個人和公民與政府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個人和公民相互之間的關系。此外,州政府行爲規定被許多人看成是對個人自由的重要保護,它限製了政府對行動和結社自由的幹涉,包括對自由使用個人財産能力的幹涉。最後,一些人主張用州政府行爲理論,通過強行訴諸州法而不是聯邦法來推進聯邦製的價值觀。

  然而,當確定表面上看上去屬于私人xing質的行爲在什麼情況下確實爲私人行爲時,問題就出現了。當今私人擁有的公司對個人行使的權力常常可以與政府的權力相提並論,而這種私人權力大部分源于政府提供的利益。政府可能與名義上是私人的個人和名義上屬于民間的團ti、俱樂部及協會有著“盤根錯節的關系”;他們的行爲可能是官方授權的,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官方行爲的鼓勵,以至“私人行爲”的標簽對他們不大適宜。這些集團履行的某些職能有很強的公共xing,即使這種活動爲私人所爲,但基本上仍是屬于政府xing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這種私人行爲是否應看成是“州政府行爲”。

第二節 州政府行爲理論的形成

  在“民權諸案”(1883年)中,最高法院通過布拉德利大法官裁定,禁止在爲公衆提供膳宿的chu所實行種族歧視的1875年《民權法》違憲。由于這一案件的判決遠在貿易管理權擴展至今日之廣大範圍之前,同時由于該項法律不只限于州際貿易,最高法院審議了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實施條款是否給予guo會製定該項法律的權力。

  布拉德利大法官從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款只禁止州政府行爲這一前提談起:“個人侵犯個人權利不是該條修正案的標的物。”那麼,根據該修正案第五款,guo會權力的範圍是什麼呢?簡單地說,就是實施對州政府行爲的有限禁止措施:“製定適當的法律,糾正這些被禁止的州法律和法令的影響,從而使之無效和無害。”這種權力全然是糾正xing和補救xing的,即爲法院確定爲屬于實質xing權利之行爲提供補救,但並不界定實質xing權利本身。guo會權力限于糾正政府的不當行爲。

  最高法院這樣做的動機是對個人自由和聯邦製的關注。

  把該修正案中規定的保證作進一步擴展將等于允許guo會“建立一部管理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各種私人權利的guo內法法典。

  這等于使guo會取代州立法機關”。“不是由州政府以某種形式贊許或在州政府授權下出現的”私人錯誤應由州法chu理。由于1875年的法律是直接針對私人行爲的,該項法律本身又界定什麼是實質xing的錯誤行爲,因而它超越了guo會的立法權。

  哈倫大法官不同意這種看法,他說,這部1875年的法律是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句中公民條款的有效實施,該條款具有“明顯的肯定xing”。他說,由這一旨定授權授予黑人的公民資格可以由具有“基本而直接xing質”的guo會立法提供保護。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授權guo會既實施該修正案的禁止xing規定,又實施肯定xing規定。公民資格的授予包括哪些內容呢?它至少包括“在屬于同州白人公民的一切公民權利方面,黑人應不受種族歧視。”該修正案旨在保護這些特權和豁免權,使之不僅免受不友好的州法律的侵犯,而且免受公司和個人敵對行爲的侵犯。從另一種角度看,哈倫大法官說,爲公衆提供膳宿chu所的所有人是“州政府的代理人,因爲在公共職責和功能方面,這些chu所是受製于政府規章的。”由于1875年《民權法》中承認的權利是法定權利,不是社會權利,所以該民權法是guo會有效行使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力的結果。

  在“民權諸案”中,最高法院還駁斥了根據第十三條修正案該法律合憲的說法。布拉德利大法官確實同意,該修正案的第一款廢除了奴隸製,“建立了普遍自由”,是自行生效的反對個人不端行爲的條款。guo會可以根據該修正案第二款製定“基本和直接”法律,“廢除合衆guo內形形sese的奴隸製表現”。但是他最後的結論卻推翻了這些廣義的前提,他的結論是:在爲公衆提供膳宿的chu所中的種族歧視行爲“與奴隸製或強迫勞役沒有任何關系;如果當事人的任何權利受到侵犯,他應根據所在州的法律尋求補救”。最高法院駁斥了這種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一款被違反的前提。

  哈倫大法官再次針鋒相對地反對最高法院多數大法官的意見。他斬釘截鐵地說,第十三條修正案旨在保護前奴隸“免于因種族原因而被剝奪同州其他自由人所享有的公民權。”guo會確定公司和個人在行使其公共或准公共職能中所實行的種族歧視構成了“奴役象征”,這是完全正確的——1875年《民權法》是guo會根據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二款對憲法權利的行使,是爲了實施第十三條修正案的保證。

  如果哈倫大法官對南北戰爭修正案含義的解釋被接受,州政府行爲理論的混亂曆史或許大部分可以避免。同樣地,如果最高法院願意接受這種論點:州政府沒有保證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實施,其本身就是一種錯誤行爲的(即這兩條修正案爲各州施加了積極義務),這種錯誤行爲的可由guo會立法糾正,那麼,早就有可能對更廣範圍內的行爲提供了憲法保護。但是最高法院在“民權諸案”中,在實現憲法保證方面提出了一種遠爲狹義的理論。雖然在此案中形成的尋求聯邦保護的障礙(特別是與guo會強製執行有關的障礙)已經消失,但是它的基本原則——除第十三修正案外,必須是政府行爲侵犯了憲法權利——依然是尋求憲法保護以免遭受私人名義行爲之侵犯的一方遇到的重大障礙。

第三節 尋找州政府行爲

  在“民權諸案”中形成的州政府行爲理論經久不衰,結果産生了旨在避免其責難的大量的引起混亂的爭訟。顯然,聯邦或州官員的行爲構成了“政府行爲”,即使他們的行爲違犯了法律。此外,這一術語包括政府各分支機構及部門的行爲,或者,如果政府官員參與一個企業的管理或經營,則政府對該企業的活動負有責任。但是州政府在一般案件中受到的牽扯,通常遠沒有像在這些官方行爲不端案件中那樣直接,那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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