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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九章 州政府行爲

第2小節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續美國憲法概論第九章 州政府行爲上一小節]

  什麼情況下可把私人行爲看成是州政府行爲呢?這是州政府行爲案件中的關鍵問題。在沃倫法院年代裏,最高法院似乎動辄在私人名義的行爲中尋找州政府行爲,評論家們開始議論州政府行爲理論的衰落。當時,這一理論似乎被融合到權利是否遭到侵犯這一問題之中,而不是作爲一個入門問題:是否涉及了憲法權利。但是隨著伯格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州政府行爲理論又得以恢複,而且勢頭很猛。一般說來,今日的州政府行爲案件圍繞著三個問題:一、活動是否屬于“政府職能”;二、政府是否卷入私人活動很深,以致政府應對私人行爲負責;三、是否可以說政府曾批准或授權(或可能極力鼓勵)某項受質疑的行爲,從而應對該行爲負責。

  一 政府職能

  最高法院從來沒有接受這種論點:第十四條修正案爲各州規定了采取積極行動的責任,所以政府沒有使用自己的管理權力保護憲法規定的權利就構成了州政府行爲。然而,最高法院接受了這一主張:一種職能可能政府xing很強,州或許無法推诿對這種職能之履行應負的責任——如果州在有責任阻止錯誤行爲時未采取行動,那麼這種不采取行動就變成了一種州政府行爲。

  當私人政dang進行選舉活動(如初選)時,根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修正案該團ti的活動構成了州政府行爲。見“史密斯訴奧爾賴特案”(1944年);“特裏訴亞當斯案”(1953年)〔以種族歧視方式進行的初選〕。政dang活動是否總是構成州政府行爲迄今尚無定論,但看來不會如此。當私有財産具有自治市的基本特點(如公司城鎮)時,州政府行爲就呈現出來了。見“馬什訴亞拉巴馬州案”(1946年)〔利用關于非法侵入的法律阻止宗教文件的散發〕。雖然看來對有關購物中心案件的chu理也可能適用這一“政府職能”原則〔“食品雇主統一聯合會第509地方分會訴洛根谷購物中心公司案”(1968年),與購物中心chu的活動相關的罷工糾察宣傳活動受憲法保護〕,後來的案件先是限製〔“勞埃德有限公司訴坦納案”(1972年),散發與購物中心活動無關的傳單被裁定爲不受憲法保護〕,後來又批駁了這種觀點:私有購物中心“在職能上相當于自治市”。見“赫金斯訴全guo勞工關系局案”(1976年)〔“洛根谷案”的判決被推翻;根據言論是否與購物中心活動有關進行區分是一種不能容許的以言論內容爲基礎的歧視〕。總之,只有當私有財産“在職能上相當于”自治市時,才有州政府行爲。政府職能分析方法的困難不僅表現在購物中心案件中,而且表現在“埃文斯訴牛頓案”(1966年)中。

  “埃文斯案”裁定,在由私人托管人管理的公園內實行種族歧視違犯第十四條修正案。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稱這一案件需要把“個人選擇自己的夥伴”和“決定自己私生活的權利”與憲法禁止“州提倡的種族不平等”的規定協調一致。最高法院認定政府負有責任。雖然道格拉斯大法官本來可以把最高法院的判決完全建立在這種結論上:市政府“參與了公園的管理或控製”,即公園屬公共管理xing質,但他還采用了政府職能分析方法。他說:“即使是由這類私人公園提供的服務,仍然具有市政xing質。”道格拉斯大法官把公園提供的服務與消防和警察部門提供的服務相提並論,最後的結論是“該公園從最根本上說是市政xing質的”。

  哈倫大法官持反對意見,他說,最高法院的政府職能理論是“一種時髦的口號,既牽強附會,又含糊不清。”采用類比推理,最高法院的分析方法可以擴展到教育、孤兒院、圖書館、垃圾收集、偵探社和大量的其他平行活動。哈倫對聯邦主義的價值觀表示關注,最後表示,這一含糊的理論“將留下後患,把憲法明智地留給各州決定的大量事務都轉交給聯邦chu理”。

  最高法院繼續接受關于州政府行爲的政府職能理論,但它的理論範圍受到了嚴格的限製。目前,政府職能理論只限于“傳統上完全留給各州的”那些職能。最高法院應用這一限製xing標准,拒絕在私人所有的公益設施的運轉中尋找州政府行爲。見“傑克遜訴大都市愛迪生公司案”(1974年)〔州無義務提供公用服務;提供公用服務“傳統上不是州的專有特權”〕。鑒于債務人可利用各種補救手段,州根據貨棧主的留置權批准出售庫存物資作爲一種解決分歧的手段沒有構成州的專有特權之委托問題。見“弗拉格兄弟公司訴布魯克斯案”(1978年)。一所專收適應不良的中學生的私立學校決定解雇一名教師,該教師就此決定的合憲xing提出質疑。在這起訴訟中,開辦這一私立學校不屬于州政府行爲。適應不良者之教育不是州政府的專屬領域。見“倫德爾—貝克訴科恩案”(1982年)。州政府對私人療養院中關于病人轉院或出院的決定不負責任。即使根據本州法律州政府有義務提供保健支持(實際上它沒有這種法律義務),“也不能據此得出結論說,私人療養院日常管理中作出的決定屬于傳統上專門由州政府爲了公衆和代表公衆作出的那一類決定。”見“布魯姆訴亞列茨基案”(1982年)。

  二 深深卷入/共同參與

  尋找州政府行爲的另一種方法是根據政府與私人名義的行爲者之間關系的xing質。在“伯頓訴威爾明頓停車場管理chu案”(1961年)中,以沃倫爲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需要回答的問題是:私人在屬于市政府的停車場內租了房屋,開了一個飯館,根據憲法市政府是否應對該飯館的種族歧視行爲負責?克拉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對這一問題作了肯定的答複。

  他談到了飯館建築屬公共所有,通過市政府承擔的義務對飯館營業的資助,用公共資金對飯館維修;他還談到飯館的營業對雙方“互惠互利”——這一點後來成爲極其重要的問題。

  公衆因爲有停車的地方而可能惠顧飯館,他們也可能爲了在這個飯館內用餐而把車停在這個停車場內:“州政府與〔飯館〕互相依賴,且程度很深,必須被看成是受質疑行爲的共同參與者。”州與飯館之間接觸之總和提供了找到州政府行爲之基礎:“把所有這些活動,停車場管理chu的義務和責任以及給雙方帶來的好chu加在一起,就可以看出州政府參與和卷入第十四條修正案所譴責的歧視行爲之程度。”

  雖然“伯頓案”預示著對州政府行爲理論將采取廣義解釋,但以後的案件並未使這一預想成爲現實。最高法院沒有把州政府與私人行爲者的聯系全部加在一起,而是傾向于逐一分析各次接觸。此外,最高法院要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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