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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十章 維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國會立法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第一節 guo會權力的來源

  當guo會尋求製定維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立法時,它可以以憲法各條款作爲依據。例如,guo會利用它的通商管理權,對爲公衆提供膳宿之chu所的種族歧視提供了補救措施。見“亞特蘭大中心汽車旅館公司訴合衆guo案”(1964年);“卡贊巴赫訴麥克朗案”(1964年)。在《1964年民權法》的第四部分,guo會使用開支權,禁止接受聯邦資助者實行種族歧視,它利用同樣的權力,要求使用聯邦資金的公共工程項目部分承包給少數民族企業。見“富利洛夫訴克盧茨尼克案”(1980年)。

  guo會曾通過立法針對私人幹涉州際遷徙提供司法補救〔見“格裏芬訴布雷肯裏奇案”(1971年)〕,並通過立法禁止在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中使用居住期限規定——此規定以類似方式幹涉州際遷徙權〔見“俄勒岡州訴米切爾案”(1970年)〕;同樣地,guo會還可以通過立法保護在公民與聯邦關系問題中出現的“聯邦權利”。在根據這些不同的憲法權力來源製定法律的過程中,guo會甚至可以以立法形式禁止私人的不端行爲。

  各條憲法修正案也承認guo會有實施這些修正案保證的立法權。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婦女選舉權)、第二十三條(哥倫比亞特區在總統選舉中的選舉權)、第二十四條(廢除人頭稅)和第二十六條(年滿十八歲公民的選舉權)等修正案,都包含授權guo會以適當立法實施有關保證的條款。在解釋憲法授予guo會的這種權力時,最高法院同對待貿易管理權和開支權一樣,給這些權力以廣義的解釋。

  只要guo會能恰當地作出結論,它的立法是爲了促進憲法保證,它就有權立法。見“麥克洛克訴馬裏蘭州案”(1819年)。

第二節 實施第十三條修正案

  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二款規定,guo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該修正案中禁止奴隸製和強迫勞役的保證。雖然最高法院對自己享有的糾正私人和各州違犯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一款的不端行爲之權力持極爲狹義的觀點,但它認爲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二款授予guo會廣泛的權力,使它可以爲根除“美guoguo內奴隸製的各種標志和事實”而製定必要而適當的立法。由于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一款甚至禁止侵犯憲法保證權利的私人行爲,guo會可以製定立法,管理實行各種形式之奴隸製的私人行爲。

  “瓊斯訴梅耶爾案”(1968年)維護了一項1866年的聯邦法律,這項法律被解釋爲甚至禁止私人在銷售或出租不動産和動産中實行種族歧視。在談到guo會的憲法權力問題時,斯圖爾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第十三條修正案授權條款“授權‘guo會通過一切必要而適當的法律廢除美guoguo內形形sese的奴隸製現象。’”由于guo會能夠合理地得出結論——奴隸製造成的限製和無行爲能力包括對公民自由精髓的抑製,即對購買和租賃財産權利的抑製,所以該法律是合憲的。“當種族歧視把人們成群地趕進黑人居住區,並使他們購買財産的能力取決于他們的膚se時,那就是奴隸製的殘余。”持異議者發表的不同意見只限于對最高法院就1866年民權法作出的管理私人歧視之解釋提出質疑,而未對最高法院就憲法授權問題作出的解釋提出質疑。

  在“魯尼恩訴麥克拉裏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又維護了guo會的權力:guo會有權根據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二款禁止黑人不能在與白人公民同樣基礎上“立約”的歧視行爲。立法被解釋爲禁止商業xing非教派私立學校對黑人的歧視。持異議的大法官對最高法院就聯邦法律的解釋提出質疑,認爲不應把州法律解釋爲可以幹預公民個人出于種族動機拒絕立約的行爲,而不去幹預使個人無能力立約或執行合約的州法律規則。但是,對于最高法院把第十三條修正案解釋爲支持guo會的禁止種族歧視的立法,他們沒有提出質疑。

  “魯尼恩案”還駁斥了該聯邦法律侵犯了結社自由的論點。父母有自由把自己的子女送入主張種族隔離的學校,但憲法不保護學校排除少數民族的做法。“魯尼恩案”沒有回答這樣一個問題:是否guo會禁止建立在宗教基礎上的種族歧視。

  最高法院還駁斥了該法律侵犯了隱私權的說法。雖然隱私權可以擴展到真正私人xing質的社交俱樂部,但它並不保護面向一般社會成員的私立學校不受聯邦有關法律的約束。見第209—213頁關于不結社權問題。

  然而,在“孟菲思市訴格林案”(1981年)中,最高法院駁回了根據第十三條修正案和聯邦立法對孟菲思市封閉一條道路提出的質疑,這條道路從外部黑人居住區開始,穿過白人居住區。駁回質疑的理由是,首先,該決定沒有違犯第十三條修正案,因爲封閉道路對黑人造成的不同影響“不能被公正地說成是奴隸製的標志或行爲。”沒有辦法證明存在著種族歧視動機,給黑人帶來的不利影響不足以構成對第十三條修正案的違犯,因爲那種裁定“是對那一偉大自由憲章之偉大宗旨的庸俗化。對任一居住區居民之尊嚴的適當尊重要求這些居民既接受同樣的公民利益,也接受同樣的責任,不論這些居民的種族或民族血統如何”。關于guo會立法問題,最高法院只是裁定,孟菲思市的行爲未涉及任何歧視現象,未損害該立法旨在保護的那種財産利益。沒有證據表明,孟菲思市官員把未給予黑人公民的利益授予了白人公民,或這一官方行爲使黑人公民擁有的財産嚴重貶值。

第三節 實施第十四條修正案

  一 guo會的補救權

  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規定,guo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該條中的保證。根據這一授權條款,guo會可對經法院確定的侵犯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利的行爲提供法律補救。

  guo會製定的1965年《投票權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對在波多黎各學校完成6年級學業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以不具有英文讀寫能力爲由剝奪其選舉權。在“卡岑巴赫訴摩根案”(1966年)中,最高法院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維護了上述規定的合憲xing,引用了“麥克洛克訴馬裏蘭州案”的廣義標准;“以正確的觀點來看,第五款是一種積極的立法授權,它授權guo會行使酌chu權,確定是否需要用立法形式,以及用何種立法,來確保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利的實現。”

  《投票權法》第四條第五款被認爲是確保政府在基本公共事務方面執行非歧視政策的合理手段。把得到加強的波多黎各社區的政治權力和可能幹涉以憲法爲基礎的州權兩者加以權衡,以確定投票人資格,這是guo會的職責。guo會對這些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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