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十章 維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國會立法上一小節]決斷不應受〔最高法院的〕審查。如果最高法院能夠察覺到一種基礎,會可能像它過去那樣在此基礎上解決沖突,那也就足夠了。
二 會的實質
權力
但是,在“卡岑巴赫案”中爲最高法院撰寫意見書的布倫南大法官並不是僅僅申明會有爲得到司法承認的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利提供補救措施的權力,而是可以說,意見書的意思是要表明,
會自身可以作出實質
的決定:州關于投票權的文化要求違反平等保護保證,即使最高法院以前曾裁定這種投票權資格要求不違犯修正案。“如果把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解釋爲首先需要司法部門確定實施
會排除在外的州立法是違犯該修正案的,然後以此作爲維護
會製定的法律的條件,那麼這種解釋既貶低
會的智慧和能力,又降低了
會執行該修正案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它將使立法權只能發揮微不足道的作用:只廢除司法部門准備裁決爲違憲的州法,或只是通過把該修正案第一款中‘大而籠統的規定’具
化,對司法部門的裁決進行闡釋。”《投票權法》第四條第五款可以作爲旨在消除州投票人條件規定中的招人怨恨之歧視的立法而予以維護。
會已經發揮了“異常高明的立法能力”:“對各種互相競爭的因素進行權衡是
會的特權。
如果最高法院能夠察覺到一種基礎,會根據這一基礎裁定,實施紐約州文化
平規定剝奪公民投票權構成了違犯平等保護條款的招人怨恨之歧視,那也就足夠了。”
哈倫大法官持反對意見,斯圖爾特大法官與他站在一起。
哈倫認爲,最高法院的前提,即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的權力超越了補救措施而擴展到實質權利,是一種令人不能接受的對司法職能的放棄。“當州發生明顯違反聯邦憲法標准的現象時,
會當然可以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的授權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以糾正和防止過錯。但是,
會尋求
理的有關情況是否違犯憲法,這是一個司法問題,是應否使用第五款授權的必要先決條件。”約翰·馬歇爾在“馬伯裏訴麥迪遜案”中曾說,“對法律作出解釋是司法部門的職權範圍和責任。”因此,哈倫大法官說,應由司法部門確定紐約州采用文化
平標准是否違反平等保護規定。
會可以對司法裁決進行闡釋,但是它不能用自己對憲法的解釋代替最高法院對憲法的解釋。哈倫大法官最後說:“允許
會以簡單多數對憲法解釋問題有最終決定權,這是與憲法
製根本不相容的。”
對“卡岑巴赫案”的另一種解釋則意味著,會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所享有的立法權沒有那樣廣泛。根據這種解釋,“卡岑巴赫案”只意味著,當
會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行使其補救權時,它可以在對事實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得出結論,某個州缺乏足夠的正當理由采取某項行動,所以
會決定以立法糾正之。例如,在“卡岑巴赫案”中,紐約州就缺乏足夠的正當理由采用文化
平標准實行投票權歧視;因此,
會在立法上有權根據第五款通過《投票權法》采取矯正行動。
哈倫大法官還在“卡岑巴赫案”中發表異議指出,最高法院對第五款的解釋將允許會“運用其第五款‘酌
權’〔製定〕法令,從而削弱最高法院的平等保護和正當程序判決”。但是布倫南大法官在一個腳注中反對
會有任何權力削弱憲法保證。“我們強調,
會根據第五款所享有的權力只限于采取措施實施該修正案的保證;第五款未授予
會任何限製、廢止或削弱這些保證的權力。”這就是“棘輪理論”——
會根據第五款所享有的權力只能朝一個方向行使,即它是一種“實施”或擴展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利的權力,而不是削弱這些權利的權力。布倫南大法官說,准許州開辦種族隔離學校的
會立法就不是實施平等保護保證的合理手段。在“密西西比州立女子大學訴霍根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通過奧康納大法官支持了這一看法而批駁了以下論點:
會頒布1972年教育修正案就是明確地准許該大學繼續執行招收單
別學生的政策。“雖然我們尊重
會的決定和分類,但無論是
會還是各州都不能宣布一項剝奪第十四條修正案權利的法律是合法的。”
一些評論家認爲“棘輪理論”是正確的,其根據是,雖然會有卓越的實情調查能力,但它沒有特殊資格就政府權力所受的限製作出合乎憲法規範的裁決。他們還指出,雖然最高法院應當尊重
會作出的涉及聯邦製度的裁決,即規定有關行爲應由哪一級政府來管,但是在涉及實質
個人權利的案件中,司法尊重原則是不適用的。另一些評論家則對棘輪理論的正確
提出懷疑。他們說,如果
會有酌
權和實情調查能力,可以保持各種競爭因素之平衡,則沒有必然的理由說明,爲什麼
會不能朝著對憲法權利作出較狹義解釋的方向去平衡。還有一個問題,就是所謂“削弱”是指什麼。
擬議中的界定第十四條修正案中“人”這一名詞的《人類生命法》打算把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的權益擴大到未出生的胎兒。但對批評這一建議人的來說,這是一種赤躶躶的企圖削弱“羅訴韋德案”中確立的隱私權的行爲。
“卡岑巴赫案”中采取的對會根據第五款擁有的權力作廣義解釋之觀念從未明確地遭到駁斥。然而,授權條款授予
會的權力不是毫無限製,這也是公認的。在“俄勒岡州訴米切爾案”(1970年)中,意見嚴重分歧的最高法院以5比4票裁定,1970年《投票權法》中把州選舉投票人年齡最低要求降至18歲的一項規定違犯憲法。但是沒有哪一種意見得到多數人的支持。該案件至多
現了這樣一個有限的原則:
會不得用它的第五款權力違反憲法的其他條款,即既然憲法第一條第二款授予各州在州官員選舉中規定投票人資格之權力,
會推翻州選舉年齡規定之權力就受到限製。
三 應用于私人的權利
在“民權諸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裁定,會根據南北戰爭修正案擁有的實施權只限于對修正案禁止的行爲提供補救措施。
會只有權對各項州法的執行,對州行政和司法官員的行爲,采取各種矯正辦法。該修正案對私人權利的保護只限于
會可以提供法律補救措施,糾正州政府對私人所犯的過錯。允許
會直接對私人行爲立法等于允許該機構“建立一部規定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各種私人權利的新
內法法典。其結果是使
會取代各州議會”。
但是,這種表面上絕對禁止會把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應用于私人行爲的做法,至少在“合衆
訴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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