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四章 國會和行政權力上一小節]了會意慾給予總統以廣泛的斟酌決定權,至少是在
會沒有表示相反意圖的情況下是如此。
會默認用行政協定解決
外訴訟,訴訟解決方面現行聯邦立法的
質,以及司法上承認行政協定的合法
,這一切都促使法院維護這一特殊的總統行動權力,認爲它是解決重大外交政策爭端必不可少的。
三 戰爭權力的分配
憲法第二條宣稱總統是武裝部隊的總司令。但會有宣戰和維持武裝部隊的權力。在沒有
會授權的情況下,總統根據他作爲總司令的身份和擁有的其他行政權力行事,能在多大程度上將
家的武裝力量投入對外的冒險行動?雖然這個問題十分重要,但
會和最高法院都沒有明確的答複。其實,最高法院一直回避審查對越南戰爭合法
提出的質疑,如果進行這種審查,就可以爲行使分享的戰爭權力提供可借鑒的指導原則。
近些年來,關于總統和會在運用戰爭權力方面的爭論,集中在無
會授權情況下限製總統使用武裝部隊的《戰爭權力決議》上。參見《美
法典》第五十編第一千五百四十一至一千五百四十八節。該決議內容包括要求總統對卷入敵對行動進行磋商並提出報告,並規定在報告以後
會又未采取行動的情況下,動用部隊60天即行中止。一些人認爲,該法是一種對總統的戰爭權力的侵犯,是違犯憲法的;而另一些人則認爲,該決議適當地使用了
會的默示權力,規定了如何恰當地運用共享的戰爭權力。
民兵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十五和十六項在多大程度上限製了會的戰爭權力呢?
會在與1952年起生效的一項聯邦法令要求背道而馳的所謂“蒙哥馬利修正案”中規定,
會可授權總統下令服現役的州的
民警衛部隊到合衆
境外執行訓練任務,而無需州長的同意或宣布
家緊急狀態。明尼蘇達州州長根據民兵條款對修正案的合憲
提出了質疑。然而,最高法院維護該修正案。民兵條款沒有限製
會的戰爭權力;它給
會以“額外的授權”,並承認“在軍事方面聯邦的權力至高無上”。見“珀皮奇訴
防部案”(1990年)。
除了總統與會在有關戰爭權力方面的相互作用外,總統戰爭權力本身的
質是什麼呢?主張對總統戰爭權力作廣義解釋的人士總是強調習慣和慣例。總統有擊退侵略的權力,這一點看來確是無疑的。見“戰利品諸案”(1863年)。還有許多由習慣和慣例所支持的曆史證據表明,總統可單方面采取行動以維持我
的中立和保護海外美
公民,並擁有一種在“緊急情況下”采取行動的界限不明的權力。最後,總統的主動行動常常通過援引集
安全協議或
會立法(如《東京灣決議》)得到維護。
那些試圖限製總統戰爭權力的人們則強調,憲法製訂者的本意是使總統成爲“最高的陸軍將領和最高的海軍將領”。
見《聯邦人文集》第69篇(亞曆山大·漢密爾頓著)。“
于‘最高位置’的陸軍將領和海軍將領不決定動用部隊的實際目的;他們指揮部隊是在執行別人所製定的政策。”見l·亨金著《外交和憲法》(1972年)第50~51頁。
一 行政特權
盡管憲法中沒有條文確定有一種可以對法庭拒交信息的行政特權,但最高法院在“合衆訴尼克松案”(1974年)中一致認定,在有關總統及其顧問之間就
內問題的秘密通信方面,給予一種有條件的特權,是“有憲法依據的”。尼克松總統身爲一名未被起訴的同謀者曾斷言,他有拒絕把錄音帶和其他備忘錄交給調查
門非法闖入事件的特別大陪審團的特權。最高法院同意存在著一種以憲法爲依據的特權,這一特權來自“每一部門在其所承擔的憲法職責方面的至高無上的地位”以及來自“所列舉的權力的
質”。然而,最高法院拒絕了總統聲稱擁有的權利(至少在不涉及軍事、外交或敏感的
家安全問題的案件中):總統絕對享有不受司法審查的特權。
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發表意見時,援引“馬伯裏訴麥迪遜案”(1803年)來支持這種觀點:“闡明法律完全是司法部門的職權和責任”——這是一項法院無法與行政部門共享的責任。這位首席大法官說,接受了這個絕對特權的要求“就會打亂‘一個切實可行的政府’的憲法規定的平衡,並嚴重地損害法院根據憲法第三條所起的作用”。盡管行政特權的要求可以推定成立,但法院必須通過秘密檢查來確定所要求的特權應不應當服從某些公開披露的重大利益。
最高法院運用這些原則得出結論:“當聲稱對通過傳票索取的用于刑事審訊的材料擁有特權,而其理由僅僅根據保守機密的一般利益時,這種理由不能取代公正執行刑事審判中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在未決的刑事審訊中,一般
申述的特權必須服從明示而具
的舉證需要。”最高法院維持了地區法院要求向它交出傳票索取的材料的命令。然而,最高法院強調,在確定哪些材料應予公布或發表時,地區法院不得視總統爲“普通的個人”,而要“爲總統的機密事宜提供公共執法所允許的最大程度的保護”。
在“尼克松訴總務管理局局長案”(1977年)中再次提出行政特權問題,該案裁定管理公衆接觸在尼克松執政期間産生的機密文件、錄音帶和其他材料的聯邦法令合乎憲法。布倫南大法官爲最高法院寫的意見書中駁斥了尼克松對該法律的質疑,說那是反映了一種“把權力的分立看作需要建立三個密不通氣的政府部門的陳腐之見”。布倫南大法官說,要進行適當的審查,首先需要確定,被質疑的法令是不是妨礙了行政部門履行憲法所賦予的職能。在此案中,福特總統早先簽署了該法案使之成爲法律;卡特總統維護了它的有效,指出行政部門是該法
理總統材料時的合作者。另外,行政部門通過總務管理局仍全面控製著材料。該法令也沒有違反在“合衆
訴尼克松案”(1974年)中所承認的行政特權,因爲它涉及的是,“對行政問題敏感的行政部門人員所作的一次很有限的接觸”。正如在“合衆
訴尼克松案”(1974年)中那樣,要求保守機密的權利讓步于一項重大的利益——
會在保持接觸機密材料以便進行合法的治理和作曆史用途方面的重大利益。
二 行政豁免
“合衆訴尼克松案”(1974年)和“馬伯裏訴麥迪遜案”(1803年)都認定,至少在有些情況下,行政官員包括總統在內都要服從司法程序。但是,這一司法監督的範圍不夠明確。例如,如果尼克松總統硬是不服從交出
門錄音帶的司法命令,法院該不該發出強製命令?尼克松總統在其任職期間或離任後對其任總統時的行爲是否要服從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權力分立原則如何
理這類問題尚無答案。
前不久,最高法院確曾有機會來理這樣的問題,即能不能裁定總統和他的助手們要對他們的行動負民事法律責任。“尼克松訴菲茨傑拉德案”(1982年)涉及一名叫菲茨傑拉德的空軍管理分析人員對前總統尼克松和很多行政官員的訴訟,他狀訴因在
會委員會作證而遭到報複,被非法解雇。
最高法院以5比4票作出裁決,鮑威爾大法官寫的判決書說,前總統對任職期間在其正式職責的“外圍”範圍內的行爲享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絕對豁免權。總統豁免權被界定爲“總統特殊職位之功能所決定的一種附帶的權力,它植根于分權憲法傳統中,並爲曆史所證實。”
鮑威爾大法官從給予法官和檢察官的絕對豁免權中找到對這一原則的支持。考慮到總統職責易得罪人的質和引起民事訴訟的可能
,一種有限製的豁免權將不足以保證總統職責的有效履行。司法侵犯“行政部門的權力和職能”給分權原則帶來的危險,大于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利益。鮑威爾大法官指出,其他的抑製方法,比如彈劾、新聞和
會審查,以及總統關注保持其影響力和連選連任等,提供了足夠的保證使總統不會“淩駕于法律之上”。作爲改組的一部分解雇一名雇員,此舉被裁定爲完全屬于總統的正式職責的“外圍”範圍之內。
在一個姊案件——“哈洛訴菲茨傑拉德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白宮助手們僅享有有限製的豁免權。
“行使斟酌理職能的政府官員可免除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他們的行爲不違反一個有理智的人本該知道的明確規定的成文法或憲法權利”。見“米切爾訴福賽思案”(1985年)[司法部部長只享有有限製的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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