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衆限權政府的形成,靠的不僅是憲法規定的權力分劃,還有對權利和自由的承認。憲法正文幾乎沒有這種具
的保證。第一條第九款和第十款分別禁止
會和州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即不經司法審判而實施立法懲戒。該兩條款還禁止聯邦和州通過追溯既往的法律。有意思的是,追溯既往條款一直被解釋成只適用于刑事立法(盡管條款正文並未作這樣的限製),並且只有在法律效力應當嚴懲罪犯的情況下才適用。見“韋弗訴格雷厄姆案”(1981年)。〔州法溯及既往,犯人因表現好而縮短後延時間,此法被裁定違憲。〕憲法第一條第十款還規定,州不得通過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對聯邦政府的這一限製是通過貫徹第五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實施的。
然而,對這些保證都沒有作廣義的解釋,使之爲個人的根本利益提供有意義的保護。其實,很多憲法製訂者認爲,不需要對基本權利作具規定,因爲
家政府只能行使憲法中所委托的有限的權力。例如,由于
會無權管製新聞,那就沒有必要對新聞自由作保證。對于製憲者來說,聯邦政府享受的權力受到限製,這就能保證自由。但是,反聯邦
人憂心忡忡。他們要求增添我們現在所稱的《人權法案》,作爲同意批准憲法的條件。
在“巴倫訴巴爾的摩市長和市議會案”(1833年)中,提出的論據是,《人權法案》既是對聯邦政府享受的權力受到限製,這又是對州政府的一種製約。約翰·馬歇爾表示不同意,並裁定,從行文和曆史來看,州並不受《人權法案》的製約。
但是,隨著第十四條修正案的通過,對州的權力的重大製約已納入美憲法,因爲該修正案應成爲將《人權法案》的大部分內容運用到州的媒介。
保證州不得剝奪合衆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第十四條修正案,本可以成爲將《人權法案》的保證適用于州的媒介。
至少,如果沒有“屠宰場案”(1872年)中最高法院的裁決,這一點是可能做到的。米勒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出裁決時,首先擺出的前提是,第十四條修正案的第一句話提出了兩種公民:合衆公民和州的公民。隨後,他把該修正案的第二句話解釋成只對合衆
公民的特權和豁免權給予聯邦憲法保護。但是,給予合衆
和州公民的各有哪些特權和豁免權呢?
米勒大法官的答複是,個人的基本權利來源于州法。聯邦的保障只限于那些涉及公民與聯邦政府關系的權利,例如,向會請願,利用合衆
航行
道,州際旅行權利等。米勒認爲,另外的解釋,比如說,特權和豁免權條款的意思是,要把一切傳統上與州公民有關的基本權利都作爲一種憲法保障給予合衆
公民,這樣做,會打亂聯邦政府和州的曆史關系。
會和最高法院將成爲州立法的永恒的審查機構。
但是,也可能如菲爾德大法官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所說的,第十四條修正案的真正意圖正是爲了打亂州與聯邦政府的曆史關系,特別在有關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歸根結底,第十四條修正案所有的條款都是爲了給前不久解放的奴隸以法律上的自由和平等。由此可見,特權和豁免權條款正是實現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然而,按照米勒大法官的解釋,這項條款無足輕重。他要在該條款範圍內尋找的一切權利,基本上都早已得到承認,爲聯邦所保證。
另一方面,在“屠宰場案”中對多數大法官持不同意見的菲爾德大法官認爲,第十四條修正案特權和豁免權條款是保證那些屬于一切自由政府的公民們的權利。“過去他作爲一個自由人和一個自由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特權和豁免權,現在他作爲一個合衆公民而享有,並不取決于他是哪個州的公民。”
“屠宰場案”的實際效果是要闡明,特權和豁免權條款是一項重要的憲法保證。盡管該條款偶爾被引用來支持特別的聯邦權利,例如,聯邦選舉中的投票權,但今天這一條款已無多大實際意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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