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爲了加強廣告管理,推動廣告事業的發展,有效地利用廣告媒介爲社會主義建設服務,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電影、路牌、櫥窗、印刷品、霓虹燈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境內刊播、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 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第四條 在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爲。
第五條 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六條 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和個工商戶(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別情況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專營廣告業務的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具備經營廣告業務能力的個工商戶,發給《營業執照》;
(四)兼營廣告業務的企業,應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第七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的廣告,其內容應當在廣告客戶的經營範圍或者家許可的範圍內。
第八條 廣告有下列內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一)違反我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我民族尊嚴的;
(三)有中旗、
徽、
歌標志、
歌音響的;
(四)有反動、婬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的;
(六)貶低同類産品的。
第九條 新聞單位刊播廣告,應當有明確的標志。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新聞記者不得借采訪名義招攬廣告。
第十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爲卷煙做廣告。
獲得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做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質量標准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准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並在廣告中注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産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政府頒發的優質産品證書,並在廣告中標明授予優質産品稱號的時間和部門;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注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
(六)實施生産許可證的産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産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證明。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製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製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置、張貼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廣告收費標准,由廣告經營者製訂,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廣告業務代理費標准,由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
家物價管理機關製定。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城建部門協商製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必須按照家規定設置廣告會計帳簿,依法納稅,並接受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客戶或者被代理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責任。
第十八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罰:
(一)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戶和消費者蒙受損失,或者有其他侵權行爲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請示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理。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施行細則由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製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方圓廣告戰》附錄三:《廣告管理條例》在線閱讀結束,下一章“附錄四《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更精彩的內容等著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