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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秩序原理》第5章 責任與自由

第3小節
經濟類作品

  [續自由秩序原理第5章 責任與自由上一小節]講,只有行動者能夠最爲確當地知道其行動的周遭環境,所以應當讓他們自己進行決策,但是盡管如此,我們還需考慮這樣的問題,即所創設的各種條件應當能使他們最爲有效地運用他們的知識。如果我們因假定人具有理xing而賦予其以自由,那麼我們也必須通過使他們對其決策的後果承擔責任而肯定他們會一如具有理xing的人那樣去行事。這並不意味著我們認爲一個人永遠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這只意味著我們永遠不可能確知誰比行動者本人能更好地知道他的利益,還意味著我們希望所有的人(亦即那些能爲使我們的環境更好地服務于人類各種目的的共同努力做出各自貢獻的人)都能夠充分發揮他們的能力。

  課以責任,因此也就預設了人具有采取理xing行動的能力,而課以責任的目的則在于使他們的行動比他們在不具責任的情況下更具有理xing。它還預設了人具有某種最低限度的學習能力或預知(foresight)的能力,亦即他們會受其對自己行動的種種後果的認識的引導。我們也可以這樣說,由于課以責任的目的在于使人的極有限度的理xing盡可能得到充分的發揮,所以理xing在決定人的行動方面實際上只起很小的作用。就這一點而言,合理xing(rationality)僅意指兩點:一是一個人的行動具有某種程度的一致xing和連貫xing,二是知識或洞見具有某種持續的影響力,所以一旦某人擁有這種知識或洞見,它們就將在此後及在不同場合下對他所采取的行動産生影響。

  自由與責任的這種關聯xing或互補xing,意味著對自由的主張只能適用于那些被認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個人能夠從經驗中習得知識和教訓,並能夠用這種方式習得的知識和教訓去引導他的行動;因此對自由的主張,對于那些從經驗中尚未習得足夠的知識或無能力習得知識的人,不具有適用力。如果一個人的行動完全由種種不可改變的沖動(即使在他意識到了其行動之後果的情況下亦無從控製的那種沖動)所決定,或者完全由真正的人格分裂即精神病所決定,那麼這個人在此意義上就不能被視爲具有責任能力,因爲他關于他將被認爲具有責任能力的知識無力改變他的行動。此外,那些受真正不可支配之慾求左右的人,也同樣不能被認爲具有責任能力,因爲經驗證明這些人對正常的動機已無從做出反應。但是,只要我們有理由認爲一個人關于他將被視爲具有責任能力的意識可能會影響他的行動,那麼我們就有必要視他爲有責任能力,而不論在特定的情形中對他的這種認定是否會産生可慾的影響或效果。因此,課以責任,並不是立基于我們在特定情形中所知爲真的事實,而是立基于我們相信它可能會産生的效果或作用,即那種鼓勵人們在考慮周到的情況下(considerately)理xing地采取行動的效果或作用。這是人類社會爲了應對我們無力洞見他人心智的狀況而逐漸發展出來的一種手段,也是人類社會爲了在毋需訴諸強製的情況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們生活之中而逐漸發展出來的一種手段。

  對于那些不能被認爲具有責任能力、從而有關自由的主張不適用或不能完全適用于他們的人所提出來的特殊問題,顯然不是我們在這裏所應當討論的問題。這裏的關鍵問題在于,作爲社會中一個既享有自由又承擔責任的成員,乃是一既具有特權又承負責任的特定地位(status);如果我們慾實現自由的目的,那麼這種地位就不能根據某人的自由裁量而隨意授予,而是必須自動地屬于所有符合某些可以從客觀上加以確定的標准(例如年齡)的人,只要有關他們擁有必要的最低能力的假定未被明確證明爲不成立。在人身關系中,從監護向擁有完全責任能力(full responsibility)的轉化,可能是漸進的、不明確的,而且那種存在于個人之間的且屬guo家不應幹預的輕微程度的強製形式,也可以根據個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責任來加以調整。然而,從政治上和法律上來講,如果我們期望自由有效,那麼責任的程度和種類就必須明確而確定,而且須根據一般xing的和非人格化的規則進行決定。在我們對諸如一個人是應當成爲自己的主人、還是應當服從于他人的意志這類問題進行裁定時,我們必須把他視作要麼是具有責任能力的人,要麼是不具責任能力的人,要麼有權按自己的方式行事,盡管這種方式可能不爲他人所理解、所預知、所歡迎,要麼無此權利。並非所有的人都能夠被賦予充分自由(full liberty)這一事實,絕不意味著所有人的自由,都應當受製于那些根據個別情況而調整的限製xing規定。未成年人法庭或精神病院所采取的個別化chu理方式(individualizing treatment),所標志的乃是監護,亦即不自由。盡管在人們的私生活的qin密關系中,我們可能會根據對方的情況而調適我們的行動,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要求我們按照具有責任能力的類型或不具有責任能力的類型來看待人,亦即把人們視爲類,而不是視爲無數特立獨行的個人,並且依據這樣一種假定來對待人,即正常的動機和威懾的因素在影響人的行動方面是有效的,而不論這在特定情形中是否爲真。

  5.本世紀上半葉,人們就應當容許個人追求其自己的目的的理想發生了極大的爭論,也引起了極大的混淆,因爲有人認爲,如果賦予個人以此一方面的自由,他就會或必然會只追求他的自私(selfish)的目的。然而我們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一個人自己的目的的自由,不僅對利己主義者(egotist)極爲重要,而且就是對最利他的人士(altruistic person)也極爲重要,這是因爲在利他者的價值等級序列(scale of values)中,他人的需求只是占據了一個非常重要的高位而已。人們將他人的幸福視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乃是一種人之常情(可能婦女尤重),也是人之幸福的主要條件之一。視他人的幸福爲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我們所面對的正當選擇的一部分,通常也是人們期望我們做出的抉擇。就這個方面而言,從一般觀點來看,我們應當把我們家庭成員的幸福視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但是,我們也常常通過將他人結爲自己的朋友、將他們的目的視爲我們自己的目的,來表明我們對他們的欣賞和承認。把一些人(即其需求被我們視爲我們自己的關注者)擇爲我們的合作者和好朋友,乃是自由的一個核心部分,亦是自由社會中道德觀念的一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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