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自由秩序原理第5章 責任與自由上一小節]w),所以決定論者別無他途可循,只有通過建構一形上的“自我”(a metaphysicalself)才能證明人免于責任的承擔爲正當,因爲這種形上的“自我”于整個因果鏈之外,從而可以被認爲是不受贊揚和譴責的影響的。
3.當然,人們爲了闡明那種所謂的決定論立場,可以建構起一個自動的怪物(bogey),它會一以貫之地以某種相同的可預見的方式對其所環境中的種種事件做出回應。然而,這種闡釋甚至會與那些最極端地反對“意志自由”觀的論者所堅決主張的立場相違背。這些極端論者所主張的立場就是,一個人在任何時候所采取的行動,亦即他對任何外部環境所做的回應或反應,將由他經由遺傳而獲得的素質和他積累起來的全部經驗(含括每一種根據早先的個人經驗而加以解釋的新經驗——這是一種經驗積累的過程,這個過程在每一種情形中都會形成一種獨一無二的且具獨特品質的人格)共同決定。這種人格的作用,就像一種過濾器,外部
事件通過這個過濾器而引發行動,但是在一般的情形中,人們卻無法對它將引發什麼樣的行動做出明確的預測。然而決定論者的立場則主張,那些遺傳
素質及過去的經驗所累積起來的因素,構成了個人的整個人格,而且除此之外根本不存在所謂
情傾向不受外部影響或物質影響的“自我”或“我”。這意味著,盡管那些否認“意志自由”的人有時也否認諸如推理或論辯、勸說或苛評和對贊揚或譴責的預期等因素的影響力,但是他們並不是一以貫之地采取這種否定態度,因此可以說,這些因素實屬決定人格以及因此決定個人特定行動的最爲重要的因素。由于不存在
于因果鏈之外的獨立的“自我”,所以也就存在著我們能夠通過獎懲的方法而施以合理影響的“自我”。
事實上,我們常常可以通過教育和示範、理的勸說、以及贊成或反對的方式影響人的行動,這一點很可能從未有人做過持之一貫的否定。因此,鑒于人們知道,他們所采取的一項行動將使其周圍的人提高對他們的尊敬或降低對他們的尊敬,而且他們能夠對其行動做出獎懲的預期,所以人們可以有充分理由追問的就只能是這樣的問題,即
于特定環境中的個人,可能在何種程度上受上述知識(或預期)的影響而趨向于所慾求的方向。
那種認爲“他之成爲他,並不是他之過”的觀點,往往也是人們常常持有的觀點,但是嚴格來講,這種觀點卻是一種謬論,因爲課他以責任的目的正是要使他區別于現在的他或者可能的他。如果我們說一個人對某一行動的後果負有責任,那麼這種說法就不是一種對事實的陳述,甚或也不是一種對因果律的主張。當然,如果他可能的作爲或不作爲都已不能夠改變他行動的結果,那麼上述那種說法就是無可證明的。但是,當我們在這些情況中使用諸如“可”(might)或“能”(could)這樣的字眼的時候,我們並不是認爲,在某人進行決策的時候,他的身上有著一種不同于特定場合因果律所具有的必然影響力的東西在起作用。相反,有關一人對其所作所爲負有責任的陳述,實是旨在使他的行動與他不相信此一陳述爲真的時候所采取的行動有所區別。我們對人課以責任,並不是爲了說原本的他便可以采取不同的行動,而是爲了使他本人發生變化。如果我因疏忽而對某人造成了傷害,盡管這種疏忽在特定情形中“是我無能爲力的”,那麼這也不能使我免除對此後果承擔責任,而且應當使我比此前有更深刻的教訓,即必須將發生這種後果的可能牢記心頭。
因此,我們在這裏只能夠提出這樣的問題,即我們因其特定行動或其行動的後果而課之以責任的那個人,是否是那種會産生正常動機的人(即他是否是一個我們所說的有責任能力的人[a responsible person]),以及在特定的情形中這種人是否能夠被期望受那些我們想使其牢記的因素及信念的影響。就像在大多數這類問題中那樣,由于我們對種種特定情形往往于無知的狀態之中,所以我們也就只知道那種關于他們將被認爲具有責任能力的期望有可能在整
層面上影響他們在某些場合的行動,並使其趨向于一可慾的方向。因此,我們的問題,在一般意義上講,並不是某些精神因素是否會對某一特定場合的行動具有作用,而是如何使某些理智的考慮盡可能有效地引導行動。這就要求對個人進行贊揚或譴責,而不論對這種獎懲的期望是否在事實上能夠影響此人的行動。對于有關責任的預期或知識在特定事例中的具
影響,我們可能無從確知,但是我們卻堅信,在一般意義上講,有關某人將被視爲具有責任能力的知識,將對他的行動産生影響,並使其趨向于一可慾的方向。就此一意義而言,課以責任並不是對一事實的斷定,它毋甯具有了某種慣例的
質,亦即那種旨在使人們遵循某些規則的慣例之
質。此類特定的慣例是否有效,可能是一永具爭議的問題。換言之,對于這種慣例是否有效的問題,或在總
上看是否無效的問題,我們所能知道的,充其量也只能是經驗所揭示的。
責任概念之所以日漸演化成了一個法律概念,或者說主要是一個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個人的行動是否造成了一項法律義務或是否應使他接受懲罰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確無誤的標准以資判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責任當然也是一個道德概念,此一概念構成了我們認識人的道德義務的基礎。事實上,責任概念,在範圍上遠遠超過了我們通常視之爲道德的範圍。我們對我們社會秩序的運作的整個態度,亦即我們對此一秩序在確定不同個人的相對地位時所采取的方式的贊賞或反對,都與我們對責任的看法有著緊密的勾連。因此,此一概念的重要意義遠遠超出了強製的範圍,而且它所具有的最爲重要的意義,很可能在于它在引導人們進行自由決策時所發揮的作用。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爲責任感所引導,而這種責任在範圍上遠遠大于法律所強設的義務範圍;二是一般輿論應當贊賞並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爲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己視爲合適的方式行事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爲對其努力的結果負有責任。
4.課以責任的正當理由,因此是以這樣的假設爲基礎的,即這種做法會對人們在將來采取的行動産生影響;它旨在告知人們在未來的類似情形中采取行動時所應當考慮的各種因素。從一般的意義上……
自由秩序原理第5章 責任與自由未完,請進入下一小節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