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八章 宗教自由上一小節]“該項計劃的範圍和期限將要求該州長期普遍地存在于接受援助的教會學校中。”
政府針對高等教育的援助計劃一般得到最高法院的維護。例如,“蒂爾頓訴理查森案”(1971年)維護了聯邦對用于私立大學世俗目的之建築物的基建贈款。伯格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大學生不大容易受影響,也不大容易接受宗教灌輸。”“宗教不大會滲透到世俗教育的領域。”由于基建援助爲一次贈款,政府幾乎沒有必要進行監視,教會與州之間發生牽連的危險也小。如果作出資金不用于教派目的的保證,甚至給私立大學的不分類年度贈款也被維護。見“羅默訴馬裏蘭州公共工程委員會案”(1976年)〔維護不分類年度贈款〕。不過,這樣一項連續援助計劃的確要求政府進行監視,以確保所規定的將援助限于世俗活動的條件得到實施,而這樣做增加了牽連的危險
。
二 學校中的宗教
由于公共教育承認宗教和宗教價值准則而造成的隔離牆的缺口違反不得確立教條款嗎?禁止在教室裏祈禱,禁止不講授進化論而講授上帝創世說,同時禁止將宗教價值觀列入課程和教育計劃,這構成對宗教的敵視從而違反信教自由條款和建立一種現世主義宗教嗎?這就是現代進行的關于宗教在教室裏能夠占有多大位置之辯論的輪廓。令人捉摸不定的“萊蒙案”檢驗之應用又一次提供了分析結構,而且又是幾乎沒有任何明確界限的答案。
較爲確定的領域之一,是允許公立學校學生請假去上宗教課。如果宗教課在公立學校的大樓裏上,而州被看成是認可宗教信息從而促進宗教,這就違反不得確立教條款。見“麥克勒姆訴教育委員會案”(1948年)。但是,如果宗教課在公立學校外進行,該計劃就是一種對宗教的可允許的通融。這樣一項計劃“尊重我
人民的宗教
,使公共事業適應他們的精神需要。”不得確立
教並不包含“敵視宗教的思想”。見“佐拉奇訴克勞森案”(1952年)。
一個遠爲更無定論和更有分歧的問題涉及學校祈禱問題。“恩格爾訴維塔爾案”(1962年)廢止了由校務委員會背誦祈禱文的規定,所依據的原則是,“政府份內的工作不包括爲任何一個群的美
人民創作官方祈禱文,作爲政府推行的宗教計劃的一部分供他們背誦。”“阿賓頓學區訴謝普案”(1963年)將“恩格爾案”的禁止範圍進一步擴大,不僅禁止官方創作祈禱文,而且禁止朗讀聖經和吟誦主禱文。即使假定這種活動是爲了提高人們的道德
准、同物質至上主義作鬥爭和教授文學等世俗目的,但“法律要求進行宗教活動,而進行這種活動是直接違反〔不得確立
教條款〕的。”雖然作爲教育計劃的一部分對《聖經》或宗教進行研究是允許的,但由州政府
縱的“宗教信仰活動”違反第一條修正案的要求,即“政府保持嚴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對宗教。”
兒童可以不參加這一事實不是決定的——“決定是否違反信教自由條款取決于是否實行了強製,而確定是否違反不得確立
教條款則不必如此。”排除宗教活動也不會確立一種侵犯多數人權利的現世主義宗教——信教自由條款“從未意味著多數人能夠利用州政府機器實踐其信仰”。
由于學校祈禱遭到禁止,重點日益集中到短時間的默禱或默念上。“華萊士訴賈弗裏案”(1985年)涉及一項亞拉巴馬州法律的有效,該項法律規定一分鍾靜默時間,“用于默念或自願祈禱。”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應用“萊蒙案”檢驗法的第一部分,提出了這樣的問題:“政府的實際目的是認可還是不贊同宗教。”最高法院以6比3得出結論:製定該項法律的唯一目的是表明“該州認可學校每天開始時的一分鍾祈禱活動。”該州列入祈禱替代方案表明,有意“將祈禱說成是最可贊許的。”因此,該州違反了政府必須奉行一項“對宗教完全中立”方針的原則。
最高法院對“賈弗裏案”的判決書以及各大法官對此判決發表的意見表明,不是純粹爲了教派目的製定的一項宗教上中立的片刻靜默法律,很可能是符合憲法的。奧康納大法官在表示同意時指出,與祈禱的情況不一樣,“片刻靜默其本身不是宗教的,不要求信仰不同宗教的人放棄自己的信仰。
這樣一項法律能夠服務于專心致志地從事某些活動的世俗目的——誰也不會從一屋子靜默沈思的兒童那裏看到對宗教自由的嚴重威脅。”鮑威爾大法官表示同意時說,“一項只簡單地規定片刻靜默的法令,其‘效果’不大可能會促進或阻止宗教”,它也不會“促進‘政府過多地卷入’。”
准許公立學校學生不在校上課而去參加宗教教導的豁免時間和進行祈禱是最高法院不斷遇到的由不得確立教條款引起的問題,但同時還有關于其他問題的案件。最高法院利用“萊蒙案”檢驗法第一部分裁決,禁止教授進化論的州法令違反了宗教自由。見“埃珀森訴阿肯
州案”(1968年)。由于某一理論或知識的某一分支同主要的宗教學說發生矛盾而不將其列入學校課程的做法,是與政府應保持中立的要求相悖的。在“斯通訴格雷厄姆案”(1980年)中,即使由私人出資,張貼十誡仍被判定是爲了“純粹宗教的”目的,因此違反不得確立
教條款。用世俗語言描繪十誡,將它作爲我
合法遺産的一部分的努力,沒有獲得成功。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駁回了一所州立大學爲了避免引起違反不得確立
教條款的問題不讓學生團
利用大學設施“從事宗教禮拜和教學活動”的規定。見“威德瑪訴文森特案”(1981年)。一項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進在公共論壇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會産生促進宗教的基本影響,因爲不存在州對宗教信息的象征
認可,而且發施使用權面向所有的團
,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內。實施一項排斥“宗教”團
的政策甚至會引起更大的使教會與州發生牽連的威脅。道德與宗教價值觀之間沒有絕對的界線,到底什麼算是宗教又模棱兩可,學校課程中的宗教主題勢必仍將是一個不斷出現的問題。
能夠將“威德瑪案”推廣到公立中學去嗎?會認爲可以,而且製定了1984年《平等使用法》,該法禁止對宗教學生言論的歧視。該法規定,如果一所公立中學允許“同非課程相關的團
”在校園內集合,就建立了一個“有限的公開論壇”。然後學校就不得拒絕學生宗教團
非授課期間在校園內集合的請求。一所公立中學拒絕一個學生基督教俱樂部這樣使用校園的做法,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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