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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一章 司法審查及其限製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第一節 司法審查的基礎

  當年起草《美guo憲法》的法學家、政治理論家們所熟谙的普通法傳統,植根于議會權力至上的觀念。但是,由于受約翰·洛克的天賦權利思想的熏陶,在他們的思想中時時有一種潛流:某些行爲甚至立法機關也無權采取。實際上,在17世紀,洛克爵士在“博納姆案”(1610年)中寫道:“普通法要支配議會立法,有時判決議會立法完全無效。”《美guo憲法》宣稱自己是:“我們合衆guo人民”的産物——一種人民至上而不是議會至上的觀念。

  美guo對政治理論的獨特貢獻是司法審查學說。根據這種學說,法院有權以政府的行爲與憲法相抵觸爲由而宣布其無效。這種權力的適用範圍不僅包括聯邦行政機關和guo會的行爲,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動。

  一 對聯邦行爲的審查

  開司法審查原則之先河的判例是“馬伯裏訴麥迪遜案”(1803年)。在此案中,馬歇爾強調,憲法是人民意志的表現,所以它適當地控製著政府一切權力,包括guo會權力的行使。因而憲法高于一切法律,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是無效的。

  在“馬伯裏案”中,1789年《司法法》第十三節被理解爲——或許是不適當地——在強製執行訴訟中,給予美guo最高法院以初審管轄權。結果該條款被裁定違反憲法第三條,理由是憲法第三條對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範圍有明確規定,其中並不包括對職務執行令的初審管轄權。于是,馬歇爾根據expressiouninus,ex-clusioalterius(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這一法律解釋准則,宣布《司法法》第十三節構成了對憲法第三條的違反。

  但是,真正的問題是,應當由誰來決定一項法律與憲法相抵觸。馬歇爾認爲,答案很簡單,對法律作出解釋無可置疑地是司法部門的職權範圍和責任。憲法不是道德說教,它是具有法律力量的。實際上,它是根本法。但是,對憲法的解釋與對一般法律的解釋相等嗎?對一般法律所作的錯誤司法解釋,可以由guo會糾正,但對憲法司法解釋的修改,只能采取憲法修正案的形式。此外,可以說,對諸如“平等保護”和“正當程序”等含糊概念的司法說明,使人感到像是政策和立法決議,而不像是對成文法的典型司法解釋。

  實際上,在《美guo憲法》中找不到關于司法審查學說的任何明示的條文根據。雖然憲法第三條規定,“司法權”,包括由于憲法而産生的案件的審理權屬于聯邦法院,但是憲法的任何條文都沒有具ti規定這種司法權包括否決與之平等的另一政府部門之法案的特權。憲法第六條確實規定了“本憲法和依本憲法所製定的合衆guo法律都是全guo的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憲法約束而維護憲法,“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與之相抵觸的內容。”但是這些話的意思是授權法院確定各項法律的合憲xing嗎?人們甚至可以爭辯說,guo會和總統這兩個民選的政府部門已經對某一行爲或某項法律做出了合憲xing的裁決。從這一角度看,法院應當受立法機關做出的“該法律合憲”這種裁決的約束。

  除根據憲法條文進行論證外,還可以從曆史或功能的角度探討應由誰決定一項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然而關于憲法製定者意圖的曆史證據照例是模糊不清的,雖然看來好像他們曾考慮過某種形式的審查。我們可以直截了當地發問:誰更適宜就合憲xing問題做出裁決?人們一直說,法院與外界隔絕,具有專門知識,能夠“冷靜地重新考慮”,從而可以表達出我們最基本的價值觀念。但是,從另一方面講,恰恰可以把人們所說的這種與外界隔絕xing作爲一種理由,反對把憲法含義的最終裁定權授予由非經選舉産生的9名終身製法官組成的機構。

  雖然人們可能狹義地把“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的裁決只理解爲司法機關可以采取行動保護自己的管轄權,使之免受guo會行爲的幹預,但它的意義決非如此局限。恰恰相反,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宣稱,這一判例申明了以下主張:

  〔“馬伯裏訴麥迪遜案”〕宣告了一項基本原則,即聯邦司法機關在闡釋憲法方面享有最高權威;從那時起,這一原則一直被本法院和全guo奉爲圭臬,成爲我guo憲法ti系永久而不可或缺的一種特征。——見“庫珀訴阿倫案”(1958年)

  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審查和否決guo會的以及總統和其他行政官員的行辦。在“合衆guo訴尼克松案”(1974年)中,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認根據憲法總統享有出于保密需要的行政特權,但同時又斷言法院擁有決定行政特權之適當行使的司法特權:

  盡管每一部門都必須尊重其他部門,但是“合衆guo的司法權”不能與行政部門分享,正像例如總統不能與司法部門分享否決權一樣。

  二 對州政府行爲的審查

  司法審查並不只限于審查聯邦行爲和法律,它還擴展到對州政府行爲的審查。早在1810年,最高法院就在“弗萊徹訴佩克案”中宣布一項州法違憲,因爲它違反了憲法第一條第十款中的契約條款。在“馬丁訴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又爲自己確立了一項特權:對州最高法院作出的憲法問題裁決進行審查。

  1789年的《司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州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馬丁訴亨特的承租人案”中的爭議問題是該條有效xing的證明。州法院認爲,憲法第三條應當被理解爲聯邦最高法院只對聯邦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有管轄權。在對“馬丁案”的一項裁決中,斯托裏大法官先生代表聯邦最高法院發表意見時駁斥了這種論點。他說:“決定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管轄權的因素是案件,而不是法院。”“馬丁案”的裁決一直是聯邦最高法院對州法院行使管轄權的關鍵依據。

  根據憲法第六條中聯邦法律高于州法律的條款,州法官受合衆guo憲法的約束,即使州的法律與之相抵觸。這一條款被理解爲州法官甚至有權對聯邦法律進行司法審查。根據憲法第三條,最高法院的管轄權範圍包括引用憲法規定而産生的案件。由于州法院對合憲xing問題行使了初審管轄權,聯邦最高法院有權根據上訴管轄權對訴訟進行複審。

  除根據憲法條文提出上述論點外,斯托裏還以聯邦需要對憲法有統一解釋爲根據,從政策角度提出了需要實行司法審查的理由。憲法絕不能在50個不同的管轄區有50個不同的解釋,其後霍姆斯重申了這種論點。霍姆斯說,如果聯邦最高法院失去了對聯邦行爲的司法審查權,聯邦不至于陷入危險;而如果對州的行爲沒有這種權力,則聯邦勢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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