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一章 司法審查及其限製上一小節]于危險境地。
一 聯邦管轄權的憲法基礎
憲法第三條規定,“聯邦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和會“可能”設立的下級法院(包括巡回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只有最高法院的存在有憲法保證。第三條中的這些法院與
會根據憲法第一條規定設立的法院不同,它們必須在憲法第三條所仔細劃定的管轄界限之內行事。如果一個案件或一樁訴訟不屬于第三條中某一具
範疇,則
會不能以合乎憲法規定的方式給予聯邦法院管轄權,使之審理該案件,法院必須因爲缺乏管轄權而拒絕受理。研究美
憲法法者必須認識到,憲法第三條規定了根據該條設立的聯邦法院之管轄權的終極範圍。憲法第三條按標的物確定的管轄權的比較重要的一些例子是:引用美
憲法、法律和條約而産生的案件(聯邦問題管轄權)以及涉及不同州公民的案件(不同州問題管轄權)。
因此,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包括聯邦法院中管轄權的兩個源頭——聯邦問題管轄權和不同州問題管轄權,與聯邦司法權本身一樣,都源自憲法。但是,在第三條規定的這些範圍之內管轄權的行使,至少在大致原則上需要遵照會的意見。憲法供給汽油,但控製油門的是
會。
二 最高法院管轄權的基礎
憲法第三條規定,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一州爲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初審管轄權均屬于最高法院。會不可以擴大憲法規定的最高法院初審管轄權範圍,“馬伯裏案”令人注目地說明了這一點。然而,
會已作出規定,對這種初審管轄權之中的某些部分,最高法院應與聯邦地方法院共同行使。見《美
法典》第28卷,第1251節。
憲法第三條還規定,在聯邦司法權範圍內的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但須依照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根據這一“例外”規定,
會必須授予最高法院上訴管轄權事項,並可以撤銷其上訴管轄權事項。
會沒有在憲法第三條的範圍內授予最高法院全權,則被視爲
會聯邦司法授權的默示例外,甚至授予上訴管轄權後,仍可以把它撤銷。因此,在“麥卡德爾單方面訴訟案”(1869年)中,最高法院維護了
會的一項法令,該法令撤銷了最高法院對簽發人身保護狀的上訴管轄權,雖然這一案件當時已經口頭委托給最高法院受理。
會在“麥卡德爾案”中撤銷最高法院上訴管轄權的行動屬于憲法第三條中所設想的那些“例外”之一呢,還是一種不能容忍的對分權原則的侵犯?最高法院裁定:它屬于一種“例外”。
“麥卡德爾案”帶來的潛在危害既嚴重而又持久。在有爭議的領域內,如用校車接送學生、學校祈禱、墮胎、內安全和重新分配議席等問題上(這裏列舉的僅僅是幾個比較新近的例子),“麥卡德爾案”一直成爲一再企圖合法地侵蝕聯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管轄範圍的基礎。
然而,許多因素降低了“麥卡德爾案”的作用。首先,從涉及到的事實看,它的先例價值不像乍看上去那樣令人注目。
“麥卡德爾案”並沒有堵死最高法院人身保護狀管轄權的全部途徑,只不過堵死了其中一條,“耶格爾單方面訴訟案”(1968年),就證明了這一點。同樣,“麥卡德爾案”並沒有嚴重打擊聯邦法院管轄權的主要功能,如最高法院審查州法院關于合憲裁決的權力,這種權力維護了聯邦法律的統一
。由于只能把“麥卡德爾案”看成是涉及最高法院管轄權的一種非重大的例外情況,或者說得更狹義一些,只是剝奪了一種補救措施,因此不應把對這一案件的判決看成是主張徹底改變聯邦司法部門在現代美
製度中的作用。另外,即使承認
會有廣泛的權力把若幹問題作爲“例外”,使之不在聯邦司法權範圍內,也並不影響憲法對
會權力行使的某些可能的限製。例如,
會收回聯邦法院審查刑事定罪之合憲
問題的權力,這是否違反了關于正當程序保證的規定呢?如果收回聯邦法院下令采取唯一可行的有效補救措施以維護正義的權力(例如要求用公共汽車或校車接送學生的權力),是否第五條修正案中
現的平等保護保證就失去效力了呢?
簡言之,道格拉斯大法官先生在“格利登公司訴茲達諾克案”(1962年)中發表的意見很有分量,雖然他的意見是以異議的形式提出的。他說:“有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這就是:
“麥卡德爾案”的判決在今天是否仍代表大多數人的意見。”另一方面,更注重憲法第三條字面意思的人可能會贊成法蘭克福特大法官的看法,他在“民互助保險公司訴濱海轉運公司案”(1949年)中,就最高法院管轄權的脆弱
發表了極爲嚴峻的意見:“
會不必給予最高法院任何上訴管轄權;它可以把已經授予的上訴管轄權收回,甚至當一個案件正在審判過程中它也可以這樣做。”根據這種觀點,憲法製定者的初衷是,由
會決定是否需要設立聯邦法院,至少是那些低于最高法院的聯邦法院;而且由
會決定應在什麼情況下行使聯邦司法權。
三 審查的法定形式
1988年,會對闡述最高法院管轄權基礎的成文法作了重大改變。在過去,上訴與調卷令調取案卷複審的令狀是不同的,前者從技術上說是一個權利問題,後者則涉及酌情行事。現在這種區別已成爲曆史。現在使最高法院審查下級法院判決的主要途徑是利用調卷令。見《美
法典》第28卷,第1254和1257節。調卷令管轄權是一種斟酌決定權。因此,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幾乎可以完全自己決定是否要審理某一案件。從技術上說上訴是一個權利問題,在必須召開“三法官聯邦法庭”審理的數量有限的案件中,這種方式仍然在采用。
見《美法典》第28卷,第1253節。但是這裏需要注意的基本問題是,由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絕大部分是通過調卷令送到最高法院的。
發出調卷令的原因有多種。或許最明顯的原因是各聯邦上訴法院之間發生了沖突。但是最高法院還注意到,當下級法院裁決了重大而新奇的聯邦憲法問題時,或者當州法院裁決了一個憲法問題而它的裁決可能與最高法院過去的裁決發生矛盾時,也需要發出調卷令。憲法法研究者應注意,發出調卷令只需要4名大法官同意。這意味著,多數大法官可在其後裁定發出調卷令時不夠慎重。拒絕發調卷令並不是根據判案的是非曲直作出的安排,也不表示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是贊成還是反對。
即使一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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