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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一章 司法審查及其限製

第3小節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續美國憲法概論第一章 司法審查及其限製上一小節]看來在憲法第三條規定的聯邦管轄權範圍之內,仍不能保證聯邦法院會按這一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根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法院可以根據現行的若幹原則避免chu理憲法問題,從而拒絕受理該案件。這些原則主要來自兩個方面。首先,這些原則可能植根于憲法條文本身。例如,憲法第十一條修正案至少是在字面上禁止聯邦法院在未得到一州同意的情況下,受理對該州提出的訴訟。對司法審查的另一憲法條文限製是憲法第三條。該條規定,根據該條設立的法院的管轄權局限于有關的“案件和爭訟”。第二種主要限製因素産生于法院自身在行使司法審查權過程中的自我抑製感。最高法院確定自己在法律政治製度中的地位時曾宣稱,它將“在chu理憲法爭議問題中遵循一種嚴格必要時方予受理的政策。”見“救援軍訴洛杉矶市法院案”(1947年)。

  一 憲法限製

  (一)第十一條修正案的限止xing規定

  在確定聯邦法院的標的物管轄權時,憲法第三條第二款列舉了一系列情況,在這些情況下聯邦法院可以受理對一州提出的訴訟。然而,有種種迹象表明,人們普遍認爲,在沒有得到某州同意的情況下,主權豁免權往往阻止對該州提出這類訴訟。但是在“齊澤姆訴佐治亞州案”(1793年)中,最高法院允許一州的公民在聯邦法院對另一個州提出訴訟。作爲主權州,一個州不容許某些訴訟在本州法院內提出,而聯邦法院居然可以受理他州公民對該州提出的這種訴訟,這實在令人震驚。結果,對“齊澤姆訴佐治亞州案”的廣泛反應導致了繼《人權法案》之後第一條修正案的通過。第十一條修正案否定了“齊澤姆案”,規定:“合衆guo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爲可以擴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guo公民或臣民對合衆guo一州提出的或起訴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訴訟。”

  利用主權豁免權學說對該修正案所作的司法解釋,把限止xing規定擴大到一個州的公民對本州的訴訟〔見“漢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1890年)〕,還擴大到外guo公民對州的訴訟。

  然而,第十一條修正案並沒有阻止對州政府行爲進行聯邦司法審查,盡管從字面上看該修正案似乎有這種作用。首先,它只阻止對州或其機構的訴訟,而不阻止對各地方政府及其機構的訴訟。見“湖區地産公司訴塔霍地區規劃局案”(1979年)〔最高法院裁定,第十一條修正案不阻止對塔霍地區規劃局的訴訟,因爲該規劃局的行爲使它更像縣屬的或市屬的機構,而不是更像州屬的機構〕。

  其次,州可能同意在聯邦法院中被起訴。這種例外確實産生一個邏輯問題,因爲通過第十一條修正案意味著排除對州提出的訴訟中的“司法權”。當憲法規定司法權不得擴展到那種案件時,一個州怎麼會把管轄權授予聯邦法院呢?法院把第十一條修正案看成是在主權豁免學說基礎之上授予個人的豁免權。這種豁免權可以放棄。雖然這種解釋使後來的法院感到滿意,但在邏輯上並不那麼令人信服。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這樣一種原則:當一名官員的行爲違憲時,他的行爲就不算是州政府的行爲,至少在第十一條修正案的範疇內是如此。這一規則,即“揚單方面訴訟案”(1908年)的原則,類似于英guo普通法戒律:“guo王不會有錯。”根據這一原則,州的行動絕不會違憲,因爲第十一條修正案提供了主權豁免,使之免受合憲xing審查。然而,州的官員以個人資格行事時可能違憲,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受聯邦管轄,第十一條修正案不爲他們提供庇護。維護聯邦憲法權利之需要占了上風。因此,當據稱州的一些官員的違憲行動在肯特州立大學造成一些學生的死亡後,不能用第十一條修正案禁止對他們起訴,見“朔伊爾訴羅德斯案”(1974年)。然而,第十一條修正案被解釋爲禁止聯邦法院發出要求州官員按照州法律行事的命令,因爲在這種情況下,州是真正有關當事方,不存在需要維護聯邦權利的問題。見“彭赫斯特州立學院和醫院訴哈爾德曼案”(1984年)。

  “揚單方面訴訟案”所確立的第十一條修正案阻止xing規定之例外對美guo憲法法的發展有著極爲重要的意義。如果沒有“揚單方面訴訟案”原則,讓難以駕馭的各州服從單一聯邦憲法法規則就會比較困難。例如,州立法代表名額分配不公平的問題就難以在違反桀傲不馴的各個州的意願的情況下,在聯邦法院得到解決。總之,沒有“揚單方面訴訟案”,重新分配議席的決定就不可能做出,第十四條修正案的規定就會因爲第十一條修正案而擱淺。但是援引該原則的確引起邏輯上的不通。一名州官員的行爲怎麼可以在爲確定是否違反第十四條修正案之目的時構成“州政府行爲”,另一方面又不算是州政府行爲,不能援引第十一條修正案的阻止xing規定呢?佩卡姆大法官先生在對“揚單方面訴訟案”作出判決時,一直想找出這一問題的答案,但這個答案像鬼影子一樣,始終未能被他抓住。于是他幹脆閉口不談這一問題。後來的聯邦法院也不認真探究這個問題。一些評論家認爲,如果要進行解釋,需要說的全部內容是,第十四條修正案只是對第十一條修正案的限定。

  當所要求的救助實際上構成了對州金庫的追溯支出而與判該州損害賠償無什麼區別時,第十一條修正案將阻止這種訴訟。見“埃德爾曼訴喬丹案”(1974年)。構成“揚單方面訴訟案”原則之例外的“埃德爾曼案”並不阻止可能出現的補償,即使這種爲執行法院命令所作的補償涉及到州的支出。

  現在我們舉例說明這一問題:在“赫托訴芬尼案”(1978年)

  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監獄官員因背信棄義的違憲行爲敗訴而被裁決支付律師費用,這是不違反第十一條修正案的,即使這一裁決的最後結果是由州政府來支付費用。同樣地,爲執行取消種族隔離的命令,司法部門強使州政府支付有關費用,被看成是一個附屬問題,並不違反第十一條修正案。見“米利肯訴布拉德利案”(1977年)(“米利肯案之二”)。

  第十一條修正案豁免的最後一個例外是,guo會有權根據第十三條修正案第二款、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五款和第十五條修正案第二款的規定製定法律。這幾條南北戰爭時期的修正案是繼第十一條修正案之後通過的,對州政府行爲施加了具ti限製。這幾個條款都規定,guo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這些保證。根據這種授權,guo會可以通過立法製定補償措施,即使這些措施是針對州政府的。見“菲茨帕特裏克訴比澤爾案”(19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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