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五章 正當法律程序上一小節]目的乃是“洛克納案”方法的主要缺點之一。
但是,佩卡姆大法官進一步說,即便該法被認爲是一種維護健康的措施,這州法也是違憲的。最高法院認爲,沒有合理的依據來裁定,該法對于保護公衆或雇員健康是必要的或適當的。一項法律“其手段和目的之間必須要有更爲直接的關系”。但爲什麼這裏卻沒有任何直接關系呢?難道“洛克納案”中的問題僅僅是一個證據不足的問題嗎?或許,律師沒有提供充分的事實,以確證最多工時法促進了州的可容許的健康利益。說到底,最高法院在同一時期的其他案件中維護了用于采礦業的最多工時法〔見“霍爾登訴哈迪案”(1898年)〕,並維護了關于婦女在工作場所勞動的最多工時法〔見“馬勒訴俄勒岡州案”(1908年)〕。在這些案例中,健康危險問題可能比較顯而易見,或者是得到了“布蘭代斯辯護狀”的支持,該辯護狀詳細列述了敦促公衆健康法律的合理的事實根據。
然而,我們以爲在“洛卡納案”中所提出的問題已超越了合理證據的範圍。“洛卡納案”仔細審查了爲敦促工人的健康利益采用立法手段的恰當
。佩卡姆大法官則研究了立法機構本可能選用而又決定不采用的其他方法。簡單地說,在“洛卡納案”或實質
正當程序占主導地位的時期,對立法裁決並不尊重,而是強使采納司法經濟價值准則選擇,把立法機構所作的選擇棄置一旁。
正是這種對立法裁決所作的嚴格司法審查,引發了霍姆斯大法官和哈倫大法官書面申述的激烈的不同意見。哈倫大法官認爲,有充分的證據表明,立法機構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在面包房裏長時間地工作可能危害工人的健康。哈倫表示,只有當經濟法規是“清楚地、明顯地、毫無疑問地”與正當程序自由相抵觸時,最高法院才可宣布立法機構通過的法律無效。
霍姆斯大法官將此項多數大法官的判決說成是“以一個沒有被內大部分人所接受的經濟理論”爲依據。他譴責通過此判決的數量占多數的大法官是把“赫伯特·斯賓塞先生的社會靜力學輸入第十四條修正案中”。霍姆斯認爲,正如立法機構所表明的那樣,“除非可以說,一個有理
和公正的人必然承認,所提出的法規會違背我
人民和我
法律傳統所理解的基本原則”,這些多數人的意志才能站得住腳。無疑,在目前的案例中,凡理智的人都會得出結論,紐約州關于面包房工人的最多工時法是有助于該州的合法和許可的健康利益的。
在“洛克納案”中對經濟正當程序的司法理爲20世紀初期的案件審理提供了基調。見“阿戴爾訴合衆
案”(1908年);“科佩奇訴堪薩斯州案”(1915年);“艾德金斯訴兒童醫院案”(1923年)。但是,最終占上風的是,霍姆斯和哈倫大法官在表達他們不同意見時所竭力鼓吹的觀點:在經濟案件中司法部門對立法部門的判斷應持尊重態度。
各種憲法理論通常不是驟然滅亡,而是緩慢地顯示出消亡的迹象。洛克納式的實質正當程序也不例外。洛克納主義的衰落突出地表現在維護紐約州牛
最低價法的“內比亞訴紐約州案”(1934年)中。積極探求立法目標之做法已被廢止。價格管理,即便涉及買方和賣方的私人經濟關系,也被裁定仍屬于州警察權力範圍之內。此外,“州可以自由地采取任何被合理地認爲是促進公衆福利的政策”。如果所選用的手段“與適當的立法目的有著合理的關系,而且既不武斷專行又不帶歧視
,那麼,正當程序的要求就得到了滿足,一個法院作出這種裁決就是eunctusofeicio(履行了職責)”。
盡管這聽起來好象與“洛克納案”中一樣在采取合理檢驗,但對立法工作成果所作的最低限度的司法審查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對立法機構給予一定程度的尊重,這與“洛克納案”中的司法能動主義形成了著明的對照。法院不應裁決政策是否明智,或裁決實施該政策的法律是否適當和可行,因爲法院“既無能力也沒有被授權”去這樣做。只有當這些手段“明顯地與”州許可的政策“不相幹”時,該法律才違反正當程序。在“內比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立法機構對
品業價格不穩的危險
進行的廣泛事實調查,證明了牛
價格控製法的合理
。
從“內比亞案”起開始了一種過程,其結果不僅是洛克納主義(以解釋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爲幌子,在社會經濟案件中推行司法能動主義)的消亡,而且是司法作用的翻個兒。在過去曾經實行過司法能動主義的領域中,現在司法部門老老實實地放棄了這種做法。
(二)經濟管製:今日的實質正當程序
從“內比亞案”開始的司法尊重很快轉變成在經濟管製案件中完全取消審查。現代方式源于“弗克森訴斯克魯帕案”(1963年)等判例中所闡明的原則,該案件的判決不顧根據實質正當程序提出的質疑,裁定把債務調整完全交由律師
理的州法合憲。布萊克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說:“我們已回到了原來的憲法主張,即法院不能以它們的社會和經濟信念來代替被選舉出來製定法律的立法機構的判斷。不論立法機構是否把亞當·斯密、赫伯特·斯賓塞、凱因斯勳爵或其他人奉若恩師,這都不關我們的事。一旦需要救助,那也不是我們的責任,而是爲製定法律而建立的機構的責任。”
今天,這一原則現在理
基礎檢驗方式中,這一方式至少名義上是一種檢驗,用以審查社會經濟問題的立法。采用這種檢驗方式時,首先假定一項法律是合憲的,把證明該法律與所允許的政府利益沒有任何理
關系的舉證責任放在提出質疑的一方的肩上。此外,“應假定支持立法機構判斷的事實的存在”。見“合衆
訴卡羅萊納産品公司案”(1938年)。實際上,規定的審查基本上沒有進行。“北達科達州葯物管理局訴斯奈德葯店案”(1973年)就是證明,在該案中,最高法院維護了一項州的法律,法律規定葯房許可證的申請者必須限于葯劑師,或大部分
份屬于葯劑師的公司。“利格特公司訴鮑德裏奇案”(1928年)曾否定了與此非常相似的法律。而在“斯奈德葯店案”中,利格特案的裁定被推翻了。北達科達州立法機構可以理智地得出結論,立法手段和目的之間存在著某種關系,實現的目的就是不使葯店歸對葯品一無所知者所有。即便手段和目的不很協調,這種關系依然存在。
對于憲法法研究者說來,至關重要的是要注意到這一持尊重態度的正當程序審查標准,或更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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