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法大革命爲止,刑罰的基本形式是由1670年法令規定的。該法令規定了下列刑罰等級:“死刑、拷問、苦役、鞭刑、公開認罪、放逐”。肉
懲罰占的比重極大。習俗、犯罪
質、犯人的身份也都在考慮之中。“極刑包括許多種類:對有些犯人可直接
以絞刑,對有些犯人則先斷手或割
,再送上絞架;對重罪犯人有些可用刑輪裂肢折磨至死,然後再肢解軀幹,有些則在死前肢解軀幹,有些可先絞死再車裂,有些可燒死,有些則先絞死再焚屍,有些可用四馬分屍,有些可斬首,有些可擊碎其頭。”(soulatges,169~171)。蘇拉日(souatges)還順帶補充說,在該法令中,還有一些較輕的刑罰未被提及,如滿足受害者的要求、警告、正式申斥、短期監禁、行動限製以及錢財上的懲罰——罰款或沒收。
然而,我們絕不應産生誤解。在這個恐怖武庫與日常刑罰實踐之間,實際上有一個很大的差距。公開的酷刑和決絕不是最常見的懲罰形式。在今天看來,古典時期刑罰實踐中的死刑判決比例似乎很高。1775一1785年間,在沙特萊(chatelet)要塞門)的判決中,有將近百分之十是死刑,包括車裂、絞刑和火刑。弗蘭德(flander)最高法院在1721年一1730年間共做出260項判決,其中有39項死刑判決(在1781~1790年間的500項判決中有26項死刑判決。——見dautriourt)。但是,不應忘記,法庭有許多放寬刑罰的辦法,或者拒絕追究會受到過于嚴厲懲罰的罪行,或者修改犯罪的定義。有時,
王也指示,對某個嚴峻的法令不要過于認真地執行(舒瓦瑟爾論1744年8月3日關于流
漢的公告——choiseul,128~129)。總之,大多數的判決是放逐和罰款。像沙特萊要塞(只
理較重的犯罪)這樣的法庭,在1755年一1785年間做出的判決,多半是放逐。但是,這些非肉
懲罰常常附加著其他懲罰,後者包括程度不同的酷刑:示衆、上預手枷、戴鐵頸圈、鞭答、烙印。凡是判
做劃船苦工的男人或判
幽閉在醫院裏的女人,都附加這些懲罰。放逐之前往往先示衆和打烙印,罰款有時也伴隨鞭答。不僅在那種莊嚴的死刑中,而且在這些附加的刑罰中,酷刑都顯示出自己在刑罰中的重要地位:凡是稍微重要的刑罰必然包含著一種酷刑或肉刑的因素。
何謂“肉刑”(supplice)?若古(jaucourt)“在《百科全書》的辭條中解釋:“引起某種令人恐懼的痛苦的肉懲罰。”他補充說:“這是人的想像力所創造的一種令人費解的極其野蠻和殘酷的現象”。這種現象的確令人費解,但並非反常,也並非原始。酷刑是一種技術,它並非一種無法無天的極端狂暴表現。懲罰要成爲酷刑的話,必須符合三條基本標准:首先,它必須製造出某種程度的痛苦,這種痛苦必須能夠被精確地度量,至少能被計算、比較和劃分等級。其次,死刑也是一種酷刑,因爲它不僅剝奪了人的生存權,而且它也是經過計算的痛苦等級的頂點,它包括從斬首(這是將全部痛苦化簡爲在一瞬間完成的一個行爲——這是零度的酷刑),絞刑、火刑和輪刑(這些都延長了痛苦),到肢解活人(這種方法使人的痛苦達到極點)。最後,極刑是一種延續生命痛苦的藝術,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製造“最精細劇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製造痛苦的量化藝術爲基礎的。不僅如此,這種製造痛苦的活動還是受到調節的。酷刑將肉
效果的類型、痛苦的
質、強度和時間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犯的特點以及犯罪受害者的地位都聯系起來。製造痛苦有一套法律准則。在用酷刑進行懲罰時,絕不會不加區別地同等地對待肉
。人們會根據具
的規則進行計算:鞭答的次數、打烙印的位置,在火刑柱或刑輪上製造死亡痛苦的時間(由法庭決定,罪犯應被即刻
死還是慢慢
死,在何
表現恻隱之心),投殘身
的方法(斷手或割嘴、割舍)。這些各種不同的因素擴大了懲罰方式,並根據法庭情況和罪行而加以組合。正如羅西(rossi)所形容的:“但丁的詩進入了法律”。總之,這是肉
刑罰知識中一門需要長期學習的課程。
其次,酷刑應成爲某種儀式的一部分。它是懲罰儀式上的一個因素,必須滿足兩個要求。它應該標明受刑者。它應給受刑者打上恥辱的烙印,或者是通過在其身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過酷刑的場面。即使其功能是“清除”罪惡,酷刑也不會就此罷休。它在犯人的身
周圍,更准確地說,是在犯人的身
上留下不可抹去的印記。無論如何,人們都不會忘記示衆,戴枷受辱,酷刑和曆曆在目的痛苦。
第三,從規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開的酷刑和死刑應該是引人注目的,應該讓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幾乎是一場凱旋儀式。它所使用的過分的暴力是造成它的榮耀的一個因素。罪人在受刑時呻吟哀嚎,這種情況並不是令人難堪的副作用,而恰恰是伸張正義的儀式。因此,甚至在人死後仍施加酷刑,如焚屍揚灰,暴屍囚籠和懸屍路旁,也是十分正常的了。即使已沒有任何痛苦了,司法正義仍對犯人的身緊追不舍。
“司法酷刑”這個詞並不涵蓋一切肉懲罰。它是一種有差別的痛苦製造方式,一種標明受刑者和
現懲罰權力的有組織的儀式。它並不表明法律
系怒不可遏、忘乎所以、失去控製。在“過分的”酷刑中,包含著一整套的權力經濟學。
受刑的肉首先被納入法律儀式中,而這種儀式應該産生並向一切人展示罪行的真相。
除了英這一明顯的例外,在法
以及多數歐洲
家,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包括最後的判決,始終是秘密進行的,也就是說,不僅對于公衆,而且對于被告都是不透明的。這~過程是背著被告,至少是在他對指控或證據茫然不知的情況下進行的。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了解案情是檢察官的絕對特權。按照1498年的法令,先期調查應“盡可能地認真而秘密地”進行。1670年法令肯定並在某些方面強化了前一時期的嚴厲
。按照這項法令,被告不能接觸有關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駁證人以前不能知道證據的情況,直到最後審判前不能利用書面證詞,不能有律師確保案件審理的合理或在主要問題上參與辯護。初審司法官則有權接受匿名的告發,對被告隱瞞這種情況,懷著疑心並使用各種巧妙的方式來訊問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直至18世紀,……
規訓與懲罰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未完,請進入下一小節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