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規訓與懲罰第二章 斷頭臺的場面上一小節]人們還在長狀大論地爭辯在“吹毛求疵的”訊問過程中法官使用虛假的承諾、謊言和雙關語,即一整套居心叵測的司法決疑術是否合法)。初審司法官擁有獨自建構某種事實並加于被告身上的全權,正式法庭的法官所得到的就是這種以文件和書面陳述形式提供的現成事實。對于他們來說,這些文件足以構成證據。他們僅在通過判決之前傳訊被告一次。這種秘密的和書面的司法程序現了一個原則,即在刑事案件中,確立好實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絕對排他的權力。埃羅(ayraut)認爲,這種程序(大
上在16世紀確立)起源于“恐懼心理,即恐懼那種人民往往會情不自禁地喧嘩和歡呼的場面,擔心出現混亂、暴力和針對當事人、甚至針對法官的騒動”。
王希望通過這種方式表明,派生出懲罰權的“主權者權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屬于“民衆”。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須鴉雀無聲。
然而,在確立務實真相時,盡管極其秘密,但也必須遵守某些准則。保密本身就要求規定一種關于刑訊事實的嚴格模式。從中世紀開始,經過文藝複興時期著名法學家的發展,形成了一套傳統,規定了證據的質和使用方法。甚至在18世紀,人們還會常常見到如下的區分:真實、直接或正當的證據(如由目擊者提供的證據)與間接、推斷和製造的證據(如通過論證獲得的證據);明顯的證據、值得考慮的證據,不完善的證據或蛛絲馬迹(jousse,660);使人們對行爲事實無可疑的“必不可少的”證據(這是“充足”證據。譬如由兩名無可指責的目擊者證實,他們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帶血的劍離開了稍後發現因刀傷致死的屍
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證據——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證據,這種證據就可被認爲是真實的(如,一個目擊者的作證,或在謀殺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嚇);最後還有間接的、完全由意見構成的“副證”(如傳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審訊時的舉止等等。見mu-yartdevouglans,1757,345~347)。現在,這些區分不只是理論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
作上的功能。首先,這些證據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種特殊的司法作用。“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任何判決。“半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不完善的線索也足以導致傳訊拘留疑犯、立案審訊或對其課以罰款。其次,它們可以按照精確的算術法則進行組合。兩個“半充足”證據就可合成~個完整的證據。如果同時有幾個“副證”,它們就可以組成一個“半證據”。但是,無論“副證”有多少,它們本身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這個刑法算術學在許多方面十分細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
。如,根據一個充足證據是否足以做出一項死刑判決,是否還應有其它的副證?兩個半充足證據是否總是等于一個充足證據,是否應該用三個半充足證據或者用兩個半充足證據和~些副證來充當一個充足證據?有些因素是否僅僅對于某些罪行,在某些場合和涉及某些人時可以被視爲副證呢?(譬如,如果證據出自一個流
漢,那麼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證據是由“一個重要人物”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戶主提供的,那麼它就變得重要了)。這是一種受決疑術調節的算術,其功能是確定如何建構一個法律證據。一方面,這種“法律證據”
系在刑事領域中把一種複雜藝術的結果變成真理。它所遵循的是只有專家才懂的法則,因此它加強了保密原則。“法官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會有的那種信念是不夠的。……沒有什麼比這種判案思路更錯誤的,實際上,這種思路不過是在某種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見”。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種對司法官的嚴格限製。如果沒有這種規則,“任何判決都可能是胡來,而且,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決也是不公正的”(poullaindupare,112~113。另參見es-mein,260~283和mittermaier,15~19)。這種獨特的司法真實總有一天會顯得荒誕不經,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實准則。“在科學中半個證據能夠證明什麼呢?幾何或代數中的半個論證有什麼意義呢?”。但是,不應忘記,這些對法律證據的正式限製乃是絕對
權力和壟斷
知識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這種刑if案件調查以書面形式秘密進行,遵循嚴格的法則建構證據,乃是一種無須被告出席便能産生事實真相的機製。因此,雖然法律上一般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這種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這有兩個原因。首先,供詞能夠成爲強有力的證據,以至幾乎無須補充其他的證據,或者說不需要進行那種麻煩而不可靠的副證組合。如果供詞是通過正當方法獲得的,那麼就幾乎能夠免除檢察官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也是最難獲得的證據)的責任。其次,這種程序運用自己全部明確無誤的權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徑,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認罪,在先期調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結論上簽字畫押。埃羅不太關心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僅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懲罰是不夠的。應該盡可能地使他們做到自我審判和自我譴責”(ayrault,第1部分,第14章)。在由文字重構的罪行企實中,認罪的罪犯擔當起活生生的真相現者的角
。把供是罪犯承擔責任、表明態度的行爲,是對書面的、秘密的先期調查的補充。因此,使這種審訊調查程序最終獲得供詞,是十分重要的。
供詞的作用也由此産生了歧義。一方面,人們試圖將它納入一般的證據算術學中,強調它不過是許多證據中的一種。它不是“明確證據”(evidentiarei),也不是最強有力的證據,單憑它本身並不足以定罪,必須附加上其他的分證。衆所周知,被告有時會謊稱犯了某種罪行。因此,如果檢察官僅有被告的供詞,他必須再做進~步的調查。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強調,供詞比其他任何證據都重要。在某種程度上,它高于其他任何證據。它不僅是確定事實的算術計算中的一個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認這種事實的行爲。它將背著他進行的調查變成自願的確認。被告通過供認而加入製造司法事實的儀式。正如中世紀的法律所規定的,供詞“使事情大白于天下”。除了上述歧義外,還有下面第二種歧義。如果把供詞看作一種特別有力的證據,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證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減輕調查和論證工作。所以,供詞受到高度的評價。只要能獲得供詞,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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