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規訓與懲罰第一章 普遍的懲罰上一小節](p.chaunu)指出的,第一種進程是經濟壓力的變化,生活准的普遍提升,人口的膨脹,財富和私有財産的增加以及“隨之而來的對安全的需求”(chaunu,1971,56)。其次,通觀18世紀,人們會看到法律在某種程度上變得更嚴峻了。在英
,19世紀初的223種死罪中,有156種是在前一百年內增添的(buxton,xxxix)。在法
,自17世紀起,關于流
罪的立法修訂在某些方面變得更嚴峻了、執法更嚴密了,對以往許多從寬
理的小過失都嚴加追究。“在18世紀,法律對于偷竊變得更加冷峻、沈重和嚴酷,因爲偷竊發生得愈益頻繁,所以此時的法律以資産階級的階級司法面孔來對待偷竊。”’2‘在法
,尤其在巴黎,遏止有組織的公開犯罪的治安機關迅速發展,從而使犯罪轉向更分散的形式。除了這些防範措施外,還應提到的是,當時人們普遍相信犯罪有一種持續不變的危險的增長趨勢。今天的曆史學家認爲大型犯罪集團在減少,而當時的勒特羅涅認爲他們在法
鄉村活動猖獗,就如一群群蝗蟲:“這些努餐的害蟲每天在糟蹋農夫用以維生的糧食。他們是散布在大地表面的地地道道的敵軍,他們就像是在一個占領
裏那樣胡作非爲,名義上要求施舍,實際上強行攤派。”他們使貧苦農民承擔比捐稅更重的負擔,富裕農民則要付出自己三分之一的收入。多數觀察家認爲,犯罪在增長。這些觀察家中當然有些人是主張采取更嚴厲的措施,有些人則認爲,在使用暴力方面受到較多限製的法律將會更加有效,更不必擔心造成的後果(見dupaty,247)。觀察家中還有高等法院的法官,他們抱怨身陷紛至沓來的審判之中:“民衆的苦難和道德的敗壞使犯罪數量和罪犯數量都增加了”(1768年8月2日,圖爾涅爾(tour-nellej法庭一名法官致
王的信,轉引自farge,66)。總之,法院的實際活動顯示,犯罪在增長。“在舊製度”的最後幾年已經能夠預感到革命和帝
時代的來臨了。在1782年一1789年的審判中,人們會感受到愈益緊張的氣氛。在審判中,對待窮人更加嚴厲,有一種無視證據的默契,相互的不信任、仇恨和恐懼都在增加”(chaunu,1966,108)。
實際上,從流血的犯罪轉向詐騙犯罪,是完整複雜的機製的一部分,這個機製包括生産的發展,財富的增加,財産關系在司法和道德方面獲得越來越高的評價,更嚴格的監視手段,居民的劃分愈益精細,尋找和獲得信息的技術愈益有效。因此,非法活動中的變化是與懲罰活動的擴展和改進相互關聯的。
那麼,這是不是一種普遍的態度變化,亦即“屬于精神和潛意識領域的變化”呢?(這是莫讓桑〔mogensen〕的說法。)也許是。但更肯定地和更直接地說,這是竭力調整塑造每個人的日常生活的權力機製的努力,是那種監督人們的日常行爲、身份、活動以及表面上無足輕重的姿態的機製的調整與改進,是應付居民的各種複雜實和力量的另一種策略。毫無疑問,這種新出現的東西與其說是對犯人的人
的尊重——甚至在
決不那麼重要的罪犯時依然經常使用酷刑,不如說是追求更精細的司法、對社會實
做出更周密的刑法測定的趨勢。經過一個周期
過程,通向暴力犯罪的起點提高了,對經濟犯罪的不寬容增強了,各種控製變得更加徹底了,刑法幹預不僅變得更超前了,而且更繁複了。
如果將這個過程與改革者的批判話語相比較,就會看到一種明顯的、具有重大意義的一致。在他們提出新的刑罰原則之前,他們所抨擊的是傳統司法中懲罰的過分
質。但是在他們看來,這種過分與其說是懲罰權力的濫用造成的,不如說是與某種無規則狀態聯系在一起。1790年3月24日,杜雷(thouret)在製憲議會挑起了一場關于重新組織司法權力的辯論。在他看來,這種權力在法
“變質”的途徑有三種。一、化公爲私:法官職位被出售;這些職位成爲世襲的;它們具有了商業價值,因此司法就變得很麻煩了。二、根據法律主持正義和做出判決的權力,與創造法律本身的權力混淆。最後,由于存在著一系列特權,使法律的實施不能一以貫之:有些法庭、程序、訴訟當事人甚至違法行爲,都有“特權”,不受習慣法的製約(議會檔案》xll,334)。這只是對過去至少延續了五十年以上的法律製度的許多批評中的一例,而所有的批評都指責在這種變質中貫穿著一種司法不統一的原則。刑事司法是最參差不一的,原因在于,負責刑事司法的法庭五花八門,而它們從來沒有形成一個統一而連貫的金字塔結構(見i。inquet或boucherd’argis,1789)。除了教會司法權外,我們應該注意多種法律製度之間的不一致、重疊與沖突:貴族的法律製度在審判輕罪時依然發揮重要作用;
王的法律製度本身就很複雜而且不協調(
王的法庭經常與司法執行官的法庭尤其是與初等法院發生沖突。初等法院是作爲前兩者的一個中間機構新近建立的。);有些法律製度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上是由行政當局(如總督)或治安當局(如憲兵司令或治安長官)管理的;此外,
王或他的代表有權在正規程序之外做出關于拘留或驅逐的決定。由于這些機構太多,彼此相互抵消,不能籠罩住整個社會實
。它們的相互重疊反而使刑事司法有無數的漏洞可鑽。造成這種不完善狀態的原因有,風俗習慣和司法程序的差異(盡管1670年頒布過統一的法令),職責之間的沖突,每個機構都捍衛各自的政治或經濟利益,以及王權的幹預(通過赦免來阻止或減輕判決,將案件移交樞密院或者對司法長官、對比較嚴厲的正常司法活動施加直接壓力)。
改革者們的批評與其說是針對當權者的缺點或殘忍,不如說是針對一種糟糕的權力製。下層司法機構的權力太大,再加上被定罪的人貧困無知,這些機構可以無視上訴程序,在沒有足夠監督的情況下武斷地進行判決。檢察機構的權力太大,幾乎擁有無限製的調查手段,而被告實際上赤手空拳地對付它——這使得法官有時過于嚴厲,而有時矯枉過正,變得過于仁慈。法官手中的權力太大,他們會自鳴得意地將不足爲憑的證據當作“合法”的證據,而且在刑罰的選擇上他們有過多的自由。“君主的司法官員”的權力太大,這既表現在他們與被告的關系上,也表現在與其他法官的關系上。最後,
王的權力太大,他能夠中止法庭的司法活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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