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四章 國會和行政權力上一小節]享權力的半影區中,“事件的緊迫
和當代不可思議的事情而非抽象的法律論點”決定了分權的含義。
二 行政扣壓
憲法第一條將財權授予會。不過,曆屆總統經常聲稱擁有扣壓特權,即扣下或拖延
會撥款的開支。當立法授予行政領導采取這一行動的斟酌權時,涉及憲法的問題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在70年代,隨著總統越來越多地采取扣壓的做法,甚至有人聲稱總統擁有憲法權力來扣壓撥款,即使
會已批准必須開支這筆撥款。所提出的論點是,總統肩負著履行一切法律的憲法職責,包括履行實施財政和債務限製的法律,要求他使相互矛盾的立法委托權協調一致。此外,固有的行政權據說包括對財政保持控製。其實,當行政扣壓涉及外交和
家安全——曆來是行政職責的範圍——時,
會本身是否有批准開支的憲法權力,這還是個問題。
批評扣壓的人反駁說,執行法律的權力不能包括其開會政策抉擇的權力。“把加在總統身上的忠實地執行法律的義務硬說成含有一種禁止執法的權力,這是對憲法的新奇的解釋,是完全不容許的。”見“肯德爾訴合衆
(根據斯托克斯告發)案”(1838年)[總統命令郵政管理局局長對郵政職工發放低于
會規定的工資,這是不合法的]。他們還指出,固有行政權即使被認可,也不能擴大到包括擁有置
會的立法權力于不顧的特權。最後,反對者聲稱,扣壓的實際效果等于讓總統行使憲法並未授予的項目否決權。
盡管較低級法院的判決一般地拒絕了總統此舉是合乎憲法的觀點,但最高法院的裁決並未觸及這一憲法問題。見“特雷恩訴紐約市案”(1975年)。1974年,會通過了《
會預算和扣壓控製法》,它要求總統的扣壓令需得到
會批准,或不爲
會所否決(視扣壓的
質而定)。然而,該法的合憲
是成問題的。它是否過度地侵犯了行政權,尤其在外交和
家安全方面,抑或它僅僅在共享權力方面起到一種合理分配職能的作用?它是不是還
現了“移民和歸化局訴查德案”(1983年)所禁止的立法否決權?
三 委托和立法否決權
深深植根于分權原則中的美立憲主義的一條莊嚴的戒律是,凡是已被委托出去的權力或職責不得重新委托。顯然,這一不得委托原則沒有運用得過死,否則就不可能有我們的現代行政州了。由于現代州的複雜
,對不得委托原則的解釋從來就有著相當大的自由度。因此,當
會創立合衆
判決委員會和將它配屬司法部門並授權該委員會可頒布對聯邦法院起製約作用的判決指南時,這一作法被認定爲沒有違反不得委托原則。只要
會確定的原則明確易懂,又責令行使委托權方遵守,就不會違反不得委托原則。既然建立合衆
判決委員會的法律規定了製定判決指南的基本政策和原則,將規則製定權委托給該委員會由它頒布判決指南,就沒有違反不得委托原則。見“米斯特裏塔訴合衆
案”(1989年)。
雖然對于會來說委托立法權比較容易,但要控製住被委托方卻比較困難。爲保持對行政當局的監督,
會武庫中的一件重要武器是立法否決權。
會通過將權力廣泛地委托給行政當局的立法,但隨即規定
會要進行審查,並可否決按照此授權所采取的行政行動。在“移民和歸化局訴查德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伯格主持下以7比2票裁定,一院否決涉及到遣送外
人的行政命令是違憲的。
“查德案”是一件作了憲法裁決的不幸的案件,因爲它並沒有涉及機構製定規則或行政政策抉擇,而不過是一項在特定案件中的遣送裁決。查德是一名東印度人,他承認因學生簽證過期應被遣送。1974年,他尋求並獲得了司法部長批准中止遣送令,因爲按照《移民和籍法》,鑒于遣送所帶來的痛苦是允許這樣做的。然而,該法授權給參議院或衆議院可作出決議“否決”此項行政決定。于是,衆議院通過了一項否決中止遣送的決議。1976年,下達了遣送查德的命令,爲此他向法院上訴。
最高法院裁定立法否決規定是違憲的。最高法院本可以只是根據這次具的立法否決違反分權原則而推翻
會在“查德案”中所采取的行動,但相反地卻決定攻擊立法否決權本身。立法否決被裁定是違反憲法的送交條款(第一條第七29款第三項)和兩院製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而這些條款是“憲法要實施權力分立宗旨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首席大法官伯格首先是從這一前提談起的。該前提是,在立法案成爲法律之前把它送交總統簽署和總統擁有否決權,這些都被製憲者視爲必要之舉,以便讓總統能對付會來保護自己。另外,送交總統的目的是爲了防止出現“不公正的、無遠見的或欠考慮的”法律,同時也是爲了使立法程序具有“面向全
的
質”。而總統的否決權同樣受到憲法條款的製約,憲法規定兩院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可以推翻總統的否決。像送交條款一樣,兩院的研究考慮旨在確保“立法應當只有在經過
家當選官員們仔細和全面的研究考慮後才予通過”。
“只有提供機會能分別進行充分的研究和討論,才能行使”立法權。把權力分散給兩院還可以防止“立法專製主義”,它反映了製憲者擔心“犧牲公衆需要來偏袒特殊利益”,同時照顧了大小州在會內的代表權的關注。
因此,必須“按照一個單一的、精心籌劃的和經周密研究的程序行使”立法權。但是,衆議院的否決行動就是行使了“立法權”嗎?研究一下衆議院在這個案件中所采取的行動就可以看出,“該行動在目的和效果方面都基本上具有立法”。衆議院的行動改變了人的合法權利、責任和關系。此外,沒有否決權,司法部長不讓遣返的行動就只有要求遣返的立法本身才能推翻,如果真要推翻的話。
既然衆議院的行動是具有“立法的”,那麼就需要交總統和兩院審議,立法否決就是違憲的。最高法院作出的結論是,立法否決規定可以與將中止遣送令的權力委托給行政部門的立法的其余部分分開,因而裁定司法部長的中止命令是有效的。
持不同意見的懷特大法官強調立法否決對克服會的進退兩難
境有著重要意義。這種
境就是,要麼承擔那無法完成的任務,寫出詳盡的成文法,確定未來無窮無盡的具
情況下的行動;要麼“拱手把
會製定法律的職能交給行政部門和獨立機構”。他認爲,立法否決“是對行使
會委托權力的行政和獨立機構不可避免地擴大權力的必要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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