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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概論》第四章 國會和行政權力

第3小節
傑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作品

  [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四章 國會和行政權力上一小節]。”“憲法的第一條第七款所包含的擔心絕對不會引起爭論。一種旨在保全guo會立法作用和使實現有效分權的機製,既不違反憲法第一條,也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在“查德案”中,最高法院依靠憲法第一條作出裁決,就把近200條含有立法否決規定的法律置于危險的境地。例如,《戰爭權力決議》和1974年的《扣壓控製法》都是利用該立法否決的手段來控製行政行動的。在審查這種規定的有效xing時,必須確定:(1)否決規定是否就是行使需要兩院審議和送交總統的立法權?(2)如果該否決被認爲是用憲法以外的手段製定法律,因而是無效的,那麼,這種否決規定是不是可分開成立?如果對後一問題的答複是否定的,那麼,整個對行政或獨立機構的權力委托都將失效。迄今爲止,行政部門一直采取這種態度:視立法否決規定依然有效,而不與guochu于對峙狀態。

  四 任命和免職

  製衡原則是美guo政府三個部門之間關系的特點,它表現在關于政府官員任免的憲法條文之中。這些條文的力量在于通過劃分部門間的權力,限製了任何一個部門的絕對權力;這些條文的難點是對關鍵問題沒有作出規定。

  guo會不得將任命權授予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指人員以外的人。該項稱:“[總統]提出人選,經向參議院咨詢和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另行規定而應由法律規定的合衆guo所有其他官員。但guo會認爲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guo會不能將任命權授予上述條文規定以外的人。因此,一項規定應由參議院臨時議長和衆議院議長任命聯邦選舉委員會有投票權的成員的成文法被取消,因爲這些guo會領導人不屬于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法院”或“各部部長”的範圍。guo會不能將任命權授予自己,因爲這構成了絕不容許的篡權。見“巴克利訴瓦萊奧案”(1976年)。

  在任命權方面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區別主要官員和低級官員的根據是什麼?回答這個問題的最好辦法是,進行一次職能調查,看一看這個官員是從屬人員還是獨立負責人,該官員管轄的範圍和廣度,以及履行職務的範圍。

  從對一個聯邦成文法——政府道德規範法——的合憲xing提出質疑的案件中,可以看出上述區分的重要xing。該成文法將一名獨立顧問的任命權授予哥倫比亞特區合衆guo上訴法院特別科,這名獨立顧問負責調查某些行政部門的官員。如果該獨立顧問是低級官員,那麼,這種部門間的任命是允許的,除非這種任命有損于行政部門發揮其職能作用,或者在其他方面是不合適的。該成文法得到了維護。獨立顧問被宣布是一名可由司法部長按正當理由予以免職的“低級官員”,只掌握有限的管轄權。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強調說,獨立顧問只行使調查和起訴的有限職責,不製定一般政策。此外,按照該成文法,獨立顧問的任職期限只限于完成特定的任務。見“莫裏森訴奧爾森案”(1988年)。

  總統在何種情況下有權免去行政部門官員的職務?在過去,這一問題的答案取決于這名官員是不是屬于“純行政官員”——如果是,總統的免職權被認爲是“與任命權伴隨而來的”。見“邁爾斯訴合衆guo案”(1926年)。然而,如果這名官員屬于行使“准立法”或“准司法”權之列,那麼,按照權力分立原則,總統就不得享有“無限的免職權”。見“漢弗萊執行人訴合衆guo案”(1935年)。

  盡管不反對對上述官員的分類,最高法院還是對刻板地和過度地使用這種“僵硬的分類”法進行批評,因爲它模糊了真正的問題——guo會對免職權所施加的限製是不是“帶有一種妨礙總統行使其憲法職責的能力的xing質”?在“莫裏森訴奧爾森案”(1988年)中,正是運用了這個觀點,最高法院裁定,《政府道德規範法》規定司法部長只能以正當理由免去獨立顧問職務,給總統忠實地執行法律的職責所作的限製並沒有達到不可容許的程度。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承認執法的職能屬于行政部門,不過,他的結論是,總統需要對像獨立顧問之類的低級官員的斟酌chu理權的行使加以控製,但這種需要對于行政部門的運作來說並不十分重要,不必“作爲一個憲法法問題來規定,總統可隨意終止該顧問的任期”。guo會限製司法部長對獨立顧問的免職權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該顧問具有執行其任務的必要的獨立xing的話。不過,獨立顧問的本身失職仍然是被免職的一條理由。在這種情況下,guo會不曾篡奪總統對行政官員的免職權。

  guo會可以用不是彈劾的方法免去官員的職務,它是不是也可以對這些官員授予行政職能呢?這個問題是由旨在控製迅速增長的聯邦赤字的《格蘭姆—拉德曼平衡預算和緊急預算控製法》的某些條文引起的;該法授權總審計長來具ti確定對總統有約束力的開支削減,並賦予總審計長最終權力,以便決定應怎樣削減預算。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授予總審計長以行政權,因爲他是chu在解釋和實施該立法的職位上。這類行動就是執法——一種行政職能。然而,早些時候,guo會曾通過立法,規定總審計長可以因某些具ti理由(雖然用一般xing的詞語表述),例如,效率不高和玩忽職守,而予以免職。

  這就使總審計長因違抗guo會意志就被guo會免職而成爲guo會的一名代理人,由此,guo會已擅自把它自己的代理人安cha進來控製《格蘭姆—拉德曼平衡預算和緊急預算控製法》的執行,這是不能容許的。guo會這一做法已違反分權原則非法地篡奪了一項行政職權。見“鮑謝爾訴賽納爾案”(1986年)。

  五 一般xing的分權問題

  有關分權問題有時用權力分立總原則本身來進行分析。

  在采用這種方法時,最高法院審查對其他部門的憲法職能的侵犯程度,查明被質疑的行爲在多大程度上使應當適當分享的權力集中于某一部門,同時平衡相互矛盾的權益。

  在“莫裏森訴奧爾森案”(1988年)中,最高法院就是從這個角度來分析《政府道德規範法》條文的。從全面的角度看,按該法任命一名獨立顧問對高級行政官員進行調查和檢察,並非不正當地阻礙行政部門發揮職能。guo會也沒有僭奪任何行政部門的職能。司法部長保留有獨一無二的和不容審查的權力,請求任命獨立顧問,並可按正當理由將其免職。他還握有一些手段來監督和控製獨立顧問的檢察權力。誠然獨立顧問比大多數檢察官能更多地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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