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美國憲法概論第四章 國會和行政權力上一小節]行政指示,但《政府道德規範法》還是給行政部門以“充分的控製權”,以便使總統能履行其憲法賦予的職責。歸根結底,這是具有決定意義的關鍵之點。
盡管最高法院對于行政部門斷言擁有固有的內政府權力的反應一般是消極的,但在外交關系方面,行政部門聲稱有憲法以外的
家權力卻得到了司法部門非常同情的反應。
在“合衆訴柯蒂斯—賴特出口公司案”(1936年)中,最高法院維護將禁止向某些
家出售武器的廣泛的權力委托給總統的決議。薩瑟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對廣泛的立法權委托的通常限製並不適用外交方面,因爲“授予聯邦政府以外交主權權力一事並不取決于憲法的積極授權”。他認爲,當我們
離大不列顛時,外交主權權力就從
王那裏直接交給了合衆
,因爲外交權力是“獨立
地位的必要的伴隨物”。然而,憲法只是分配了早先屬于各個獨立州的權力。盡管這種對不依賴憲法運作的固有外交權的觀點是一種對曆史的令人置疑的解釋,但它從未遭到最高法院的駁回,相反有時還被欣然接受。例如“佩雷斯訴布勞內爾案”(1958年)。
一 外交關系權力的分配
在“柯蒂斯—賴特案”中,薩瑟蘭大法官力主在行使憲法規定的和憲法以外的外交關系權方面行政部門居于首位。
盡管行使這一總統權力必須與憲法保持一致,薩瑟蘭大法官斷言,總統“是作爲聯邦政府在際關系方面的唯一的代言人”行事的。這樣維護在外交方面的行政特權的依據是什麼呢?的確,憲法授權並沒有表明要授予總統這樣一種舉足輕重的地位。恰恰相反,正式的憲法所准予的外交關系權是分配給總統和
會的。除了一般的總統權力外,憲法第二條授予總統承認或撤銷對外
政府的承認、締結條約和擔任總司令的權力。此外,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在與外
的日常談判中,總統擁有代表
家的默示權力。根據這些權力和按照習慣與慣例,形成了總統在製定和執行外交政策方面的廣泛作用。但是,
會也擁有明示的外交權,諸如管理對外貿易、組建和維持軍隊、宣戰權,以及
會的一般立法權力,包括征稅和開支的重要權力。因此,憲法似乎預示著在外交方面的權力分享。
看來,“柯蒂斯—賴特案”提出的行政占首位的主張,其主要根據是部門的各自能力和曆史經驗。薩瑟蘭大法官特別提出,總統獲取信息、保守秘密和對事件作出迅速反應的能力,決定了他必須具有不依賴會授權而在外交方面相機行事的權力。的確,從曆史上看,與
會相比,總統的外交權不斷擴大,這一點不容否認。
不過,如果說上述考慮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說明總統可以在外交方面采取與會背道而馳的行動,那也是大有問題的。
或許,對外交權分配的最好解釋仍是傑克遜大法官在“鋼鐵廠接管案”中所提出的看法。當總統按照會的授權行事時,如象他在“柯蒂斯—賴特案”中所做的那樣,那麼,他的權力達到了最大的限度;當他的行事與
會的意志背道而馳時,他的權力就
于最低點。而當總統行事既沒有得到
會的授權,又沒有遭到反對時,他的行事就
于權力分配仍不明確的“半
影區”。聯系到這樣的事實,即法院很不願意
手到外交決策中去(即政治問題理論),形成
會和行政部門之間自由地相互作用乃是明顯之事。
二 條約和行政協議
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總統經向參議院咨詢和取得出席參議院議員總數2b3的同意,並允許參議院作任何保留的情況下,有權締結條約(即總統進行談判和“批准”條約)。
憲法中沒有條文談到條約如何中止的問題,而總統能不能單方面地廢止現行條約一直是個有爭議的問題。見“戈德華特訴卡特案”(1979年)[見本書第39頁]。如果一個條約是待執行的,那麼,就需要會立法,使該條約在
內生效。連同必要而適當條款,一個條約可爲
會的立法提供憲法依據,而在其他情況下這種立法的合法
可能會産生疑問。見“密蘇裏州訴霍蘭案”(1920年)。
憲法在第二條中只談及條約,而今天總統常常在會參與下更多地運用
際協議和協定的方式而不是用正式條約的方式。實際上,運用行政協定方式可使美
迅速地和悄悄地在外交領域中采取行動,無需
會的任何卷入,即采用一種“純粹的”行政協定。由于行政部門越來越多地依靠
際協定而不是依靠條約,這就促使
會對協定方式的使用進行控製和限製。雖然
會的大部分努力都以失敗告終,但它通過的立法,要求至少把簽訂的協定通知
會。
條約和行政協定都享有憲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最高法律的地位,凡與之抵觸的州法均受契約束。見“合衆訴貝爾蒙特案”(1937年);“合衆
訴平克案”(1942年)。盡管憲法第六條的文字可能將條約與憲法等量齊觀,但目前普遍接受的看法是,各種各樣的
際協定都應受憲法的約束。見“裏德訴科弗特案”(1957年)。然而,第十條修正案的保留權力條款對聯邦權力並未作這樣的約束。見“密蘇裏州訴霍蘭案”(1920年)。如果
會的法案與條約條文相矛盾,條約最終將在
內生效。見“惠特尼訴羅伯遜案”(1888年)。一項完全根據總統的權力,在
會未作任何卷入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行政協定,當與
會立法矛盾時,是否具有法律效果,這一點最高法院尚未作出裁決,雖然該協定占上風看來是值得懷疑的。
“戴姆斯和穆爾訴裏甘案”(1981年)有力地說明了行政協定具有重大意義,傑克遜法官在“鋼鐵廠接管案”中對分享權力的看法繼續有效。按照美和伊朗兩
政府間關于釋放在伊朗的被當作人質扣押的大使館人員的協議,裏根總統批准了有關行政命令,取消某些財産扣押,並下令將凍結在美
銀行的伊朗財産轉移到伊朗。有一項行政協議還責成美
在合衆
法院中止一切對伊朗的訴訟。
由倫奎斯特大法官撰寫的最高法院判決書認爲,總統采取廢除財産扣押和下令轉移財産的行動是有具的
會授權作依據的。因此,總統的行政命令具有“司法解釋的最強的推理
和最大的自由度”。提出質疑者未能圓滿地履行其沈重的舉證責任來證明,“整個聯邦政府都不具備總統所行使的權力”。
盡管最高法院沒有發現類似的具會授權,使總統可以中止未決的法庭訴訟,但
會曆來是默許總統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獨立行動的,這一曆史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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