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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經濟學原理》第9章 論政府的一般職能及其經濟影響(續

第3小節
經濟類作品

  [續政治經濟學原理第9章 論政府的一般職能及其經濟影響(續上一小節]利潤;我們指的只是用于工業目的的土地,人們持有這種土地是爲了獲得收入。對于整個社會來說,凡是便利土地買賣的製度,便往往使土地成爲更具有生産能力的工具;凡是妨礙或限製土地買賣的製度,則往往減少土地的有用xing。因此,不僅限定繼承權會減少土地的有用xing,而且長子繼承權也會造成這種結果。大量保有土地的慾望,一般都不是出于增進土地生産能力的動機,往往阻礙土地的轉讓,阻礙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節 強迫均分遺産的法律

  另一方面,法guoguo家的法律則把遺贈權限製在很狹的範圍內,規定必須在子女之間平分全部財産或大部分財産。在我看來,製訂這種法律雖然依據的是與前面不同的理由,但也同樣是極爲不妥當的。只有當父母明確表示願意或有充足理由推測他們願意時,子女才有權要求得到生活費以外的財産,以使自己能獨創家業;父母chu置自己財産的權利,不能因爲他人要求得到不屬于自己的東西而遭到踐踏。通過爲子女確立更高的合法權利限製合法所有者的贈予自由,就等于是把虛構的權利置于真正的權利之上。這是反對這種法律的最主要的理由,除此之外,還可以舉出許多次要理由。固然,父母應公平對待子女,不應偏心幹長子或某一受寵的孩子,這是人們所希望的,但公平分配遺産並不一定等于平分遺産。有些子女也許天生就比其他子女獨立生活的能力差,而另一些子女也許生來自立的能力就較強,所以公平所要求遵循的不是均等原則而是補償原則。即使以均等爲目標,對于達到這一目標來說,有時也有比法律要求平分財産的硬xing規定更好的方法。如果某一繼承人生xing好吵架,好打官司,一點兒不讓人,那麼法律便無法對遺産的劃分作公平的調整,無法按照對于全ti當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分配遺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遺産是若幹塊土地,繼承人們對于各塊土地的價值無法取得一致意見,那依靠法律就不能一人分給一塊土地,而必須賣掉每塊土地或平分每塊土地;如果遺産是一所房子、或一座公園、或一個遊樂場,平分會毀掉它們,那就必須把它們賣掉,盡管這樣做會使金錢遭受嚴重損失並會大傷感情。然而,法律所做不到的事情,父母都能做到。倘若有遺贈自由的話,則所有這些難點都會依據理xing和當事人的共同利益得到解決;而且因爲遺囑人不受字面意義的約束,平分遺産的原則從精神實質上說反而會得到更好的ti現。于是,法律也就不必象在強製xing製度下那樣,爲了防止父母以贈予或其他轉讓的名義侵犯其繼承人的權利,不僅在人去世時,而且在人的整個一生,專橫地幹涉私人事務。

  總之,我認爲,財産所有者均應有權通過立遺囑chu置自己的全部財産,但無權決定立遺囑時一切活著的人都已死後應由誰繼承財産。至于應在什麼條件下允許人們把財産遺贈給一個人,同時指定該人死後由另一個已經出世的人繼承,則屬于一般立法方面的問題,而不屬于政治經濟學方面的問題。這種chu置方法,不會比共同擁有財産的情形更多地妨礙財産的轉讓,因爲在對財産作新的安排時,只要實際活著的當事人全ti同意就行了。

  

第五節 公司法

  以上討論的是繼承問題,現在我們來討論契約問題,特別是討論公司法這一重要問題。凡是認識到推行廣義的合作原理是發展現代工業所必需的經濟條件的人都清楚,公司法關系重大,應使其盡可能地完善。隨著生産技術的進步,許多工業部門都需要用越來越大的資本來經營,因而如果小資本聚集成爲大資本的過程受到阻礙,工業生産能力便必然會遭受損失。大多數guo家都沒有足夠多的人擁有所需的資本,而如果法律促使財産分散而不是集中,則這樣的人就會更少;另一方面,如果中、小資産者很難合資經營,致使所有那些經過改良的生産方法以及所有那些只有依靠巨額資金才能獲得的省工省力的高效率生産手段,都被少數富人所壟斷,那也是非常不好的。最後,我要重申我的信念,即工業經濟把社會徹底分成了兩部分,一部分是工資支付者,另一部分是工資接受者,前者以千計,後者則以百萬計,這種經濟既不適宜于也不能夠無限期地存在下去。是否有可能把這種製度轉變成合作製度,在這種製度下,沒有人依附于人的現象,沒有有組織的敵對,而只有利益的一致,這完全取決于公司原則的未來發展情況。

  然而,幾乎沒有哪一個guo家的法律不設置巨大的而且大都是有意的障礙,來阻止建立多人合夥公司。在英guo,現已存在的一個嚴重障礙是:合夥人之間的爭議實際上只能由大法院來裁斷,這常常比不訴諸法律還要糟糕,因爲如果爭議一方不老實,好打官司,他就可以任意糾纏其他合夥人,使他們不得不花錢、勞神,並陷入麻煩之中,這些都是在大法院打官司所不可避免的,而他們甚至無權解除合夥關系來擺tuo這種困擾。此外,不久之前,任何合gu公司都必須得到立法機構的專門批准,才能正式成立,才具有法人地位。幾年前通過的一項法令,算是取消了這一規定;但是,一些行家則稱該法令是“一團糟”的法令,說從來沒有過哪項法令如此“折磨”過加入合夥公司的人。當一些人,不管是幾個人還是許多人,自願合資從事一項共同事業,既不要求得到任何特權,又不剝奪任何其他人的財産時,法律便毫無理由製造麻煩阻礙這種計劃的實現。任何一些人,只要符合公開宣布的幾條簡單條件,都應有權建立合gu公司,而無需得到政府官員或議會的批准。不過,由許多人組成的合夥公司,實際上要由少數人經營管理,所以應爲合夥人提供一切便利來對少數經營管理者進行必要的控製與監督,不管這些經營管理者本身是合夥人,還是僅僅被雇來的。在這方面,英guo的製度還很不完善。

  

第六節 有限責任公司和特許公司

  不過,不管英guo的法律會給予根據一般合夥原則建立的公司以什麼便利,有一種合gu公司直到1855年絕對不准成立,只有議會或guo王頒布特別法令才能成立這種公司。我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分爲兩種:一種是所有合夥人的責任都是有限的,另一種是只有某些合夥人的責任是有限的。第一種公司用法guo的法律術語來說,就是所謂“anonymoussociety”(gu份有限公司),在英guo則直到最近仍只有“特許公司”這個名稱。所謂特許公司指的是這樣一種合gu公司,其gu東根據guo王的特許狀或議會的特別法令,免負超過其出資額的債務責任。另一種有限責任公司,在法guo的法律中叫作“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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