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古代法第二章 法律擬製上一小節]不十分缺乏的改進的願望,而同時又可以不觸犯當時始終存在的、對于變更的迷信般的嫌惡。在社會進步到了一定階段時,它們是克服法律嚴格最有價值的權宜辦法。真的,如果沒有其中之一,即“收養的擬製”,准許人爲地産生血緣關系,就很難理解社會怎樣能
出其襁褓而開始其向文明前進的第一步。因此,我們不應該受著邊沁的影響,他一遇到法律擬製就要加以嘲笑謾罵。他認爲擬製只是詐騙■,這適足以說明對于它們在法律發展史中所擔任的特殊任務,愚昧無知。但同時有些理論家看到了擬製的用
,即據而認爲它們應該在我們製度中固定下來,如果我們同意他們的見解,也同樣的是愚蠢的。它們有它們的時代,但是它們的時代早已過去了。我們現在已不值得要去用像法律擬製這樣一種粗糙的方式以求達到一個公認爲有益的目的。我不能承認任何變例都是合法的,如果它只有使法律更難解,或者是更難按照和諧的順序排列起來,因爲,法律擬製是均稱分類的最大障礙。法律製度仍舊保持原樣,原封不動,但它已只成爲一個軀殼。它已經早被破壞了,而藏在其外
裏面的則是新的規定。于是,困難就立刻發生了,我們將很難斷定,實際上可以適用的規定究竟應該歸類于其真正的還是歸類于其表面的地位,同時,禀
不同的人在不同的部門中進行選擇時,也將得到不同的結果。如果英
法真要得到有秩序的分門別類,那就必須剪除這些法律擬製,雖然最近在立法上有所改進,但在英
法律中,擬製仍舊是很多的。
法律用以適應社會需要的其次一個手段,我稱之爲“衡平”(equity)。這個名詞的含義,是指同原有民法同時存在的某一些規定,它們建築在各別原則的基礎上,並且由于這些原則所固有的一種無上神聖,它們竟然可以代替民法。不論是羅馬的“裁判官”或是英
的大法官的“衡平”,同出現比較早的“擬製”都有不同,其不同之點在于它能公開地、明白地幹涉法律。另一方面,它又和“立法”不同,這是發生在它之後的另外一種法律改進的媒介,其不同之點在于它的權力基礎並不建築在任何外界的人或團
的特權上面,甚至也不建築在宣布它的官吏的特權上面,而是建築在它原則的特殊
上面,這些原則,據說是一切法律應該加以遵循的。這種認爲有一套原則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神聖
並且可以不經任何外界團
的同意而主張單獨適用的概念,要比法律擬製最初出現時屬于進步得多的一個思想階段。
最後一個改進的手段是“立法”(legislation),就是由一個立法機關製定的法規。這種立法機關,不論它的形式是一個專製君主或是一個議會,總之是一個爲社會所公認的機關。
它和“法律擬製”不同,正像“衡平”和“法律擬製”不同一樣。它和“衡平”也有不同,因爲它的權威來自一個外界團或人。它所以有強製力,與其原則無關。不論社會輿論對立法機關加以任何現實的約束,在理論上,它有權把它所認爲適宜的義務加在社會的成員身上。沒有誰能夠限製它任意製定法律。如果衡平的名詞可以用作是或非的標准,而立法機關所製定的法規恰巧是根據了這些標准而調整的,則立法可以說是根據了衡平而製定的;但即使是這樣,這些法規所以能有拘束力,仍舊是由于立法機關本身的權力,並不是由于立法機關製定法律所根據的原則的權力。因此,它們在專門術語的意義上與“衡平法”不同,後者標榜著有一種高度的神聖
,這使它們即使沒有經過君主或議會同意,也應該爲法院立即承認。這些差別特別重要,因爲一個邊沁的學生很容易把“擬製”、“衡平”和“製定法”混淆起來,把它們統統歸屬于立法的一個項目下。他會說,它們都包括製定法律;它們之所以不同,只是在新法律産生的機構。這個說法是完全正確的,我們永遠不應該忘記;但這並不使我們有理由不去利用這樣一個便利的名詞,表達出立法的特殊意義。
“立法”與“衡平”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和在大多數法律家的心目中,是分開的;我們決不能忽略它們之間的區分,縱使是習慣上的區分,因爲這個區分有著重要的實際後果。
法律擬製的例子,幾乎可以很容易地在任何正常發展的法律規定中找到,因爲它們的真正質立刻可以爲現代觀察者所發覺。在我即將進而研究的兩個例子中,其所用權宜的
質不是很容易立刻就發現的。這些擬製的第一批作者,其目的也許並不在改革,當然更不希望被人懷疑是在改革。此外,有一些人,並且是始終有著這樣一些人,拒絕看到在發展過程中的任何擬製,而習慣言語證實了他們的拒絕。因此,沒有其他的例子能夠被更好地用來說明法律擬製的分布廣泛,以及它們在完成其雙重任務,即一方面改變一個法律製度,而另一方面又掩蓋這種改變時所有的效率。
我們在英慣常看到有一種機構,在擴大、變更和改進法律。但在理論上這種機構原是不能改變現存法律一絲一毫的。這種用以完成實際立法工作的過程,並非是不可感知的,只是不被承認而已。關于包括在判例中和記錄在法律報告中的我們大部分的法律製度,我們習慣于用一種雙重言語,並往往持有一種雙重的互不一致的兩套觀念。當有一些事實被提出于英
法院請求審判時,在法官與辯護人之間進行討論的全部進程中,決不會、也決不可能提出要在舊的原則之外應用其他任何原則,或者除早已允許的差別外應用任何差別的問題。被絕對地認爲當然的,是在某些地方,必然會有這樣一條法律能夠包括現在訴諸法律以求解決的事實,如果不能發現這樣一條法律,那只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耐
、知識或智力把它發現而已。但是一當判決被宣告並列入紀錄以後,我們就不自覺地、不公開地潛入到一種新的言語和一串新的思想中。到這時,我們不得不承認新的判決已經改變了法律。如果我們用有時被應用的一個非常不正確的說法,那就是可以適用的規定已經成爲比較有彈
的了。事實上,它們已經發生變化。在已有的先例中,現在已顯然地多了一條,比較各個先例而得出的法律准則,必將和僅僅從一個例子所能得到的法律准則完全不同。舊的規定已經被廢除,而一個新的規定已被用來代替它,但這個事實往往不容易覺察,因爲們們不習慣于把我們從先例中引伸出來的法律公式用正確的文字表現出來,因此,它們
質的改變,除非是劇烈而明顯的以外,就不很容易被發覺了。我現在不打算停下來詳細討論使英
法學家同意這些古怪變……
古代法第二章 法律擬製未完,請進入下一小節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