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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六章 遺囑繼承的早期史

梅因作品

  我們在英guo研究“法律學”,如果想要表示出曆史的研究方法的優越xing,超過其他流行在我們中間的任何方法,則“遺命”(testaments)或“遺囑”(wills)在“法律”的一切部門中,是一個最好的例子。它所以具有這種xing能是由于它的內容多、時間長。它的曆史,在社會狀態很幼稚的時期就開始了,當時所有的各種概念,由于其形式古老,須要費些心力才能加以理解;而在其發展過程的另一個極端,即現在,我們又有這樣許多法律觀念,這些法律觀念成爲現代語法和思想習慣所隱蔽的一些同樣的概念,因此也就遇到另外一種困難,就是難以相信那些作爲我們日常知識的各種觀念,究竟是否真的需要加以分析研究。“遺囑法”的發展正在這兩個極端之間,是可以追溯得很清楚的。和多數其他部門的法律史不同,它在封建製度産生的時代很少受到阻礙。真的,就法律的所有部門而論,所謂它們曾由于古代史和近代史間的劃分而引起了中斷,或者換言之,曾由于羅馬帝guo的解ti而引起了中斷,這個說法實際上是大大地誇張了的。許多著者,只是由于懶惰,不願費一些力量在六百多年的混亂中從迷惑和模糊的裏面尋求聯系的線索,至于其余的研究者,雖然不是天然地缺乏耐xing和勤奮,但由于他們對自己guo內法律製度懷有無謂的自尊心,不願承認它曾受惠于羅馬法律學,他們就被引入了歧途。但這些不利的勢力,對“遺囑法”領域中發生的影響比較少。蠻族對于所謂“遺囑”的概念,顯然是生疏的。權威學者一致同意,他們在本土和以後在羅馬帝guo邊境居留地上所實行的各種包括他們習慣的成文法典的有關部分中,完全沒有“遺囑”的痕迹。只有在他們和羅馬各省人民混合在一起以後,他們才從帝guo法律學中吸取了“遺囑”的概念,在開始時只是一部分,到後來才被全部采納。教會的影響對于這次迅速同化有很大關系。教會勢力很早就繼承了有些邪教神廟所享有的那些保管和登記“遺命”的特權;

  甚至在這樣早的時候,宗教基金中的現世所有物幾乎完全來自私人遺贈。因此,最早的“省議會”(provincial councils)的命令對于否認“遺囑”神聖xing的人都有革出教門的規定。在我們這裏,在英guo,一般都認爲阻止“遺囑法”史中斷的主要原因之一當然是由于教會的影響,這種中斷有時被確信曾在其他部門的“法律學”史中發生過。有一類“遺囑”的管轄權過去曾被委托給“宗教法院”,這些法院雖然並不始終是明白地、但卻的確適用著羅馬法律學的原則;並且,雖然“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都並沒有必須遵照“宗教法院”的任何義務,但它們對這在它們旁邊適用的一套明確規定的製度,終不能規避其有力影響。英guo的人格遺囑繼承法就成了過去羅馬公民遺産chu分所遵循的宗規的一種變形。

  用曆史方法來研究這個問題時我們所能得到的結論,和不依靠曆史而單憑表面(prmaj facie)印象進行分析時所得到的結論,兩者之間的極端不同是不難指出的。我認爲,不論從一個“遺囑”的通俗概念出發,或是從它的法律概念出發,沒有人會不想象到:凡是“遺囑”必附有某種特xing。例如,他可能會說,一個“遺囑”必須只有在死亡時才能發生效力——

  它是秘密的,它裏面所規定的有利害關系的人們是必然地不應該知道的——它是可以取消的,即始終可以爲一個新的遺囑行爲所代替的。但是,我可以證明,在某一個時期,一個“遺囑”完全沒有這些特征。我們的“遺囑”直接來自“遺命”,而“遺命”在最初是一經執行立即有效的:是不秘密的;

  是不可取消的。事實上,在所有法律媒介中,沒有一種曆史媒介的産物要比人們用書面意志來控製其死後的財産chu分更爲複雜的了。“遺命”很遲緩地但是逐漸地把我在前面所說的各種特xing聚集在其周圍;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完全偶然的,並且也是在偶然的事物壓力之下完成的,這些原因和事物壓力除了曾影響過法律的曆史以外,對于我們目前已經是沒有什麼利害關系的了。

  在法律理論遠比現在爲多的一個時期中——誠然,這些理論的絕大部分是毫無價值的和十分不成熟的,但是這些理論卻仍舊把法律學從我們並非是不知道的、比較惡劣的和比較拙劣的情況下挽救了出來,在當時的情況中,我們不能希望有象概括這一類的東西,而法律也被僅僅認爲是一種經驗的産物——對于我們在直覺上能立即和顯然地感到的一個“遺囑”所具有的某些特xing,當時在進行解釋時所采取的流行說法是:這些特xing是它天然就有的,或者,說得具ti一些,是由“自然法”附著于它上面的。我以爲,在一度認定所有這些特征的淵源都在曆史的記憶中,可能就不會有人主張這樣一個學理了;同時,這個學理所自來的理論,其遺迹尚殘存于我們所習用並且也許還不知如何加以舍棄的表現形式中。

  我可以用十七世紀法律文籍中一個共有的論點來說明這種情況。當時的法學家很普遍地認爲“立遺囑”權力的本身是來自“自然法”的權力,是由“自然法”所賦與的一種權利。他們的學說雖然並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立即看到其聯系的,但實質上,這些學說確在後來爲這些人所取法,他們主張:指定或控製死亡後財産chu分的權利是財産所有權本身的一種必然的或自然的結果。每一個法律學者也一定還遇到過表現在一個相當不同的學派的語句中的這個同一的見解,這個見解在說明這一部門法律的原理時,認爲遺命繼承(succession ex testamento)是死亡者財産應該首先遵照的移轉方式,然後再進而說明法定繼承(succession ab intestato)是立法者的偶然規定,以履行由于死亡的財産所有者因疏忽或不幸而未執行的一種職能。這些意見,實際上就是所謂遺囑chu分是“自然法”的一個製度這種比較扼要的學理,表現于詳盡的方式中而已。當近代思想非難“自然”和“自然法”時,究竟它所聯想的範圍如何,如果要武斷地加以認定,當然是決不妥當的;但我以爲,大多數主張“遺囑權”是來自“自然法”的人們,他們的意思,可能或者是認爲這種權力在事實上普遍存在的,或者認爲這種權力由于一種原始的本能和沖動的推動而爲各guo所一致承認。對于上述論點中的第一點,我認爲,當它經過這樣明顯的說明後,是決不能認爲滿意的,特別是在這樣一個時期中,當我們可以看到拿破侖法典(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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