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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六章 遺囑繼承的早期史

第2小節
梅因作品

  [續古代法第六章 遺囑繼承的早期史上一小節]èon)對于“遺囑權”有著許多嚴格的限製,同時也可以看到以這個法蘭西法典爲範本的各種製度正在一天天地增加。對于第二種說法,我們也必須加以反對,因爲這是違背了早期法律史中最最可靠的事實的,並且我敢于一般地斷定,在所有自然生長的社會中,在早期的法律學中是不准許或是根本沒有考慮到過“遺囑權”的,只有在法律發展的後來階段,才准許在多少限製之下使財産所有者的意志能勝過他血qin的請求。

  所謂“遺囑”或“遺命”這個概念是不能單從它本身來考慮的。它是一系列概念中的一個概念,並且還不是第一個概念。就其本身而論,一個“遺囑”僅僅是遺囑人用以宣告其意思的工具。我以爲,在討論這一個工具前,有幾個問題必須首先加以研究——例如,從一個死亡者在死亡時所轉移的究竟是什麼,究竟是哪一類的權利或利益?轉移給誰,用什麼形式?以及爲什麼死亡者被允許在死後來支配其財産的chu分?如果用術語來表示,則和一個“遺囑”觀念有關聯的各種概念,它們的依附關系是應該這樣表示的。一個“遺囑”或“遺命”是一種工具,繼承權的移轉即通過這個工具而加以規定。繼承權是概括繼承的一種形式。概括繼承是繼承一種概括的權利(universitas juris),或權利和義務的全ti。把這個次序顛倒過來,我們就必須研究什麼是概括的權利;什麼是概括繼承;被稱爲一個繼承權的概括繼承,它的形式究竟是怎樣的。此外還有兩個問題,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和我所要討論的各點是並不相關的,但爲了澈底了解“遺囑”這個主題,卻是必須加以解決的。這兩個問題就是,爲什麼一個繼承權在任何情況下都要由遺囑人的意志來支配,以及用以控製繼承權的工具,它的xing質究竟是什麼?

  第一個問題和概括的權利有關;即和一個全ti的(或一群的)權利和義務有關。所謂概括的權利是各種權利和義務的集合,由于在同一時候屬于同一個人這種唯一情況而結合起來的。它好比是某一個特定的個人的法律外yi。它並不是把“任何”權利和“任何”義務湊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它只能是屬于一個特定人的一切權利和一切義務所組成的。把這樣許多財産權、通行權、遺贈權、特種清償義務、債務、損害賠償責任——把這樣一些法律權利和義務結合在一起而成爲一個概括的權利的紐帶,是由于它們附著于某一個能夠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個人的這一種事實。沒有這一個事實,就沒有權利和義務的全ti。概括的權利這個用語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學有這個觀念,應該完全歸功于羅馬法;同時這個用語也不是完全難于捉摸的。我們應該設法把我們每一個人對世界上其余人的全部法律關系,聚集在一個概念之下。不論這些法律關系的xing質和構成是怎樣,這些法律關系在集合起來後,就成爲了一個概括的權利;只要我們仔細記著,在這個用語中不但應該包括權利並且也應該包括義務,則我們對于這個觀念就很少有誤解的危險。我們的義務可能超過我們的權利。一個人可能欠得多而值得少,因此,如果他的總的法律關系用金錢價值來衡量,他可能是一個所謂破産者。但就以他爲中心所包含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而論,這依然是一個“概括的權利”。

  其次我們要研究“概括繼承”。概括繼承就是繼承一種概括的權利。當一個人接受了另外一個人的法律外yi,在同一個時候一方面承擔其全部義務,另一方面享有其全部權利時,就發生概括繼承。爲了使這個概括繼承真實和完全,轉移必須象法學家所說的那樣一次(uno ictu)實行。當然,可以想象,一個人可以在不同時期取得另外一個人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例如通過連繼購買;他也可以用不同身份來取得這些權利和義務,部分由于是繼承人,部分由于是買受人,部分由于是受遺贈人。但是,雖然這樣組合起來的一群權利和義務在事實上確等于一個特定人的全部法律人格,但這種取得不能作爲一個概括繼承。要有一個真正的概括繼承,轉讓必須是對全部權利和義務在同一時候一次進行,同時受領人也必須以同一法律身分來接受。一個概括繼承的觀念正如一個概括的權利的觀念,在法律學中是永久的,雖然在英guo法律製度中,由于取得權利的身分是多種多樣的,尤其是由于英guo財産上“不動産”和“動産”兩大部分之間的區分,這個觀念給模糊了。在破産的情況下,一個受讓人繼承破産者全部財産,是一種概括繼承,雖然受讓人只就遺産的限度清償債務,但這只是對原來觀念的一個修正形式。如果在我們中間有人承受一個人的全部財産以償付其全部債務作爲條件,則這類移轉就和最古羅馬法中所謂概括繼承完全類似。當一個羅馬公民收養一個養子,就是說把原來不在“家父權”下的人收納爲其養子,他就概括地繼承其養子的財産,也就是說他取得了養子全部財産和承擔了其養子全部義務。在原始“羅馬法”中還發現有幾種其他形式的概括繼承,但其中最重要和最持久的一種,是我們所最直接關心的“漢來狄塔斯”(hereditas)或“繼承權”。“繼承權”是在死亡時發生的一種概括繼承。概括繼承人是“漢來斯”(heres)或“繼承人”。

  他立即取得死亡者的全部權利和全部義務。他立刻取得了他的全部法律人格,並且不論他由于“遺囑”提名,或是根據“無遺囑”(intestacy)而繼承,“漢來斯”的特殊xing質保持不變,這是無須贅述的。“漢來斯”這個名詞可以用于“無遺囑繼承人”,也可以用于“遺囑繼承人”,因爲一個人成爲“漢來斯”的方式和他所具有的法律xing質本來是毫無關系的。死亡者的概括繼承人,不論是由于“遺囑”或由于“無遺囑”,統是他的“繼承人”。但是“繼承人”不一定是一個人。在法律上被視爲一個單位的許多人,也可以作爲“繼承權的共同繼承人”(coheirs)。

  我現在引述羅馬人通常對于一個“繼承權”所下的定義,讀者就能夠理解這些各別名詞的全部含意。“繼承權是對于一個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種繼承”(hereditas est suc cessio in universum jus quod de functus habuit)。意思就是說,死亡者的肉ti人格雖已死亡,但他的法律人格仍舊存在,毫無減損地傳給其“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以法律而論)他的同一xing在其“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身上是延續下去的。在我guo法律中,把“遺囑執行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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