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現代歐洲“遺囑法”中有許多地方和過去人類所實行的最古的遺囑分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在“遺囑”和“繼承”這個主題上,古代和現代思想觀念確實存在著重要的分歧。這一些分歧點,我將在本章中詳細加以說明。
在距離“十二銅表法”時代幾世紀以後的一個時期中,我們發現在“羅馬市民法”上增加了許多規定,其目的是在限製剝奪子女的繼承權;我們看到“裁判官”的審判權亦積極地執行這一項利益;我們在那時候發現有一種新的救濟方法,在質上是非常例外的,而起來源也是不確定的,這種救濟方法稱爲“遺囑違反倫道之訴”(querela in of eiciosi testa menti),目的是使
子恢複爲其父的“遺命”所不公正地拒絕的繼承利益。有的著者在把這個法律規定和承認訂立“遺囑”的絕對自由的“十二銅表法”原文相比較時,他們想把大量戲劇
的偶然事件混入他們的“遺囑法律”史中。他們談到族長立刻毫無限製地任意剝奪子女的繼承權,談到這種新的實踐對公共道德所造成的侮辱和損害,更談到一切善良人們對“裁判官”阻止父權墮落進一步發展而作的勇敢行爲加以贊美。這些故事就其所敘述的主要事實而論,並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但反映出對于法律史上的各項原則是有嚴重的誤解的。“十二銅表法”的法律應該根據它製定時代的特
來加以解釋。它不可能有一種在較後時代認爲它必須加以反對的傾向,它只根據這樣一個假定繼續前進,即不認爲這種傾向是存在的,或者我們可以說,根本不考慮到有這種傾向存在的可能。羅馬公民很少可能會立刻開始自由地運用這剝奪繼承權的權力。我們知道,在當時,家族奴役的羁絆是在最殘酷地壓迫著,但人們仍舊忍受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以爲在我們自己時代不受歡迎的某些負擔,在那時竟然能夠解
,這是違背了一切理
和違背了對于曆史的合理理解的。
“十二銅表法”准許執行“遺命”,只限于它認爲遺囑可能被執行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只限于沒有子嗣和近的時候。它並不禁止剝奪直系卑
屬的繼承權,因爲這種偶然事件是當時羅馬立法者所不可能預見到的,因此也就無從在立法中用明文加以規定。毫無疑義,當家族情誼逐漸喪失了它原來所具有的個人義務的面貌時,就偶然發生了剝奪子女繼承權的事件,但“裁判官”的幹預卻並不是由于這種惡習的普遍發生,而在最初時無疑地是由于下述原因的推動,即因爲這類不自然的任意行動事例在當時是很少而且是例外的,並且也是和當時的道德觀念相抵觸的。
由這一部分羅馬“遺囑法”所提供的迹象在質上是完全不同的。可注意的是,羅馬人從沒有把一個“遺囑”用作剝奪一個“家族”的繼承權的一種手段,或用作造成一項遺産的不公平分配的一種手段。阻止它轉向這一方面的法律規定,隨著這部分法律學的逐漸發展而不斷增加其數量和嚴密程度;這些規定無疑地是和羅馬社會一貫的情緒相符合的,並不完全是由于個人感情的偶然變動。遺囑權的主要價值似乎是在它的能夠幫助一個“家族”作好豫備,並在分配繼承財産中能比較按照“無遺囑繼承法”分配得更加公平不平。如果一般的情緒確是這樣,它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了始終成爲羅馬人的特點:即對于“無遺囑”而死亡感到特殊的恐怖。喪失遺囑特權似乎被認爲是比任何災害更沈重的一種天罰;咒詛一個敵人,說他要死而無“遺囑”要比任何咒詛都更苛酷。
在我們今日所存在的各種意見中,沒有這種類似的感情,或是很不容易發現有這種感情。所有各個時代的一切人無疑地都甯願能籌劃其所有物的歸宿,並由法律來爲他們執行這個任務;但是羅馬人對于“有遺囑而死亡”的感情,從其強度來講,並不僅僅是出于放任隨便的願望;當然,它和家族驕傲更無共同之,因爲家族驕傲全然是封建製度的産物,它把一種財産積累在一個獨一的代表人手中。也許是先天的由于“無遺囑繼承”中的某些規定,造成這種強烈地甯願用“遺囑”分配財産而不願根據法律規定而分配。但是,困難是在于,當我們看到羅馬的“無遺囑繼承”法律,還是
在查斯丁尼安把它製成爲現代立法者幾乎普遍采用的繼承順序以前幾個世紀中一直具有的那種形式中時,它完全沒有給人以顯著不合理或不平衡的印象。相反的,它所規定的分配方法非常公平合理,並且和現代社會一般認爲滿意的分配方法很少不同之
,因此,我們實沒有理由說明爲什麼會這樣地非常不受歡迎,特別是在這樣一種法律學中,它把有子女要扶養的人的遺囑權削減到一個狹小的範圍內。我們可以預期的,象在現在的法蘭西那樣,族長都一般地不願意自找麻煩執行一個“遺囑”,他甯願讓其財産聽任“法律”
理。但是,我以爲如果我們比較仔細地研究一下查斯丁尼安以前的“無遺囑繼承”標准,我們就能發現打開秘密的關鍵。這個法律的結構包括兩個不同的部分。一部分的規定來自“市民法”,這是羅馬的“普通法”;另一部分則來自“裁判官告令”。我在其他場合已經提到過了,“市民法”規定有權繼承的繼承人按順序有這樣三種;未解放之子,宗
中的最近
等,以及“同族人”。在這三種順序中間,“裁判官”添加了各類的
族,這些
族是“市民法”所完全不管的。直到最後“告令”和“市民法”結合而組成了一張繼承順序表,它在實質上和傳到現代的多數法典中的並沒有很大區別。
有一點必須注意,在古代一定有這樣一個時期,當時“無遺囑繼承”的順序完全由“市民法”決定“告令”的安排是完全不存在的,或是不一貫地執行的。我們毫不疑惑,“裁判官”的法律學在其早年時代,不得不和可怕的阻力相競爭,並且更可能的是,在一般情緒和法律意見默認了它很久以後,它定期地介紹進來的各種變更並不根據于某種確定的原則,而是根據了連續任命的各個高級官吏的不同起見而隨時變動的。我認爲,羅馬人在這個時期中所實行的“無遺囑繼承”規定,足以說明羅馬社會長時期以來對于一個“無遺囑死亡”所以始終存在著強烈嫌惡的理由。當時繼承的順序是這樣的:在一個公民死亡時,如果沒有遺囑或是沒有有效的遺囑,他的“未解放”之子成爲其繼承人。他的解放之子不能分享繼承權。
如果在他死亡時,沒有直系卑屬,就由宗
中最近的
等繼承,但是通過女
後裔而和死者結合起來的
族(不論如何接近),都不能享有繼承權。家族中所有……
古代法第七章 古今有關遺囑與繼承的各種思想未完,請進入下一小節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