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古代法第七章 古今有關遺囑與繼承的各種思想上一小節]其他支系都被排斥在繼承權之外,而繼承權就應歸屬于同族人也就是和死者具有同一姓氏的全羅馬公民。因此,如果沒有一個有效的“遺命”,在我們所考察的這一個時期中的一個羅馬人就將使其解放之子絕對得不到什麼權利,另一方面,既然假定他在死亡時沒有子嗣,則他的宗族就有完全失去其財産而使財産傳諸于另外一些人的迫切危險,這些人和他的關系僅僅是由于祭司的擬製,假定凡是同族的全部成員都是來自一個共同祖先。這樣一種狀態的本身就幾乎足以說明上述一般情緒的所以發生;但在事實上,如果我們忘記了,我所描述的情況很可能是發生在正當羅馬社會
于從其分散家族的原始組織轉變的第一個階段時,則我們所理解的僅及一半而已。把“解放”承認爲一個合法的慣例,真是針對父權王
的最早的一個打擊,但是法律雖然仍舊認爲“家父權”是家族關系的根本,卻堅持把解放之子視作“
屬”權外的陌生人和血緣外的外人。然而,我們不能就因而認爲法律上的炫學所加于家族上的種種限製會在其父的自然情感上有同樣效果。家族忠誠一定仍舊保留著“宗法”製度下的那種近乎不可思議的神聖
和強烈
;並且家族忠誠很少可能會因爲解放行爲而消滅,它的可能
恰恰完全相反。可以毫不躊躇地認爲當然的,從父權下得到解放不但不是情感的割斷,相反的正是情感的表現——這是對最最溺愛和最最尊重的子嗣給予一種仁德和寵愛的標志。如果在所有子嗣中受到這樣特別寵遇之子會因爲“無遺囑死亡”而絕對地被剝奪了繼承權,則他的不願蒙受這種情況是母庸多加解釋而自明的。我們也許可以先天地假定,人們的喜愛“立遺囑”是由于“無遺囑”繼承規定所造成的某種道德上的不公正而産生的;在這裏,我們發現這些“無遺囑”繼承規定是和古代社會借以結合在一起的那種天
不相一致的。我們可以把上面所主張的一切,表現于一簡明的形式中。原始羅馬人的每一種占優勢的情緒,都是和家族的各種關系交織在一起的。但什麼是“家族”?法律上有它的定義——自然情感上有它另外的一個定義。在這兩者之間的沖突中産生了我們所要加以分析的感情,它熱烈歡迎這樣一種製度,根據這種製度人們可以根據情感的指示而決定其對象的命運。
因此,我認爲羅馬人對于“無遺囑死亡”的恐懼,說明了在古代有關“家族”這個主題的法律與古代人對于家族的情感慢慢地發生改變這兩者之間很早就發生了沖突。在羅馬“製定法”中有一些規定;特別是有關限製婦女繼承能力的那一個條例,是使這種感情長期存在的主要原因;一般人都相信,創設“信托遺贈”(eidei-com-missa)製度,其目的就是想用以避免這些條例所規定的無能力。但是這種感情本身的驚人的強烈程度,似乎說明了在法律和輿論之間早就存在著某種很深的對抗;而“裁判官”對于法律學的改進無法把這種感情加以消滅,也是完全不足爲奇的。凡是熟悉輿論哲學的人都知道:一種情緒決不會因爲産生它的情況消逝了而必然地隨著消滅。它可能會比情況留存得更長久;不,它也可能會在後來達到一個強烈的頂點和gāo cháo,而這種頂點和gāo cháo是在情況繼續存在期間從來沒有達到過的。
把一個“遺囑”看作是授予一種權力,把財産從家族中轉出來,或是把財産根據“遺囑人”的想象或見解而分成許多不公平的部分,這種看法發生在封建製度已完全鞏固了的中世紀的後半期。當現代法律學初步以粗糙的形式出現時,用遺囑來絕對自由分一個死者的財産,還是很少見的。在這個時期內,當財産的遺傳由“遺囑”規定時——在大部分的歐洲,動産是遺囑
分的主
——遺囑權的行使不能幹預寡婦從遺産中取得一定分額的權利,同樣不能幹預子嗣取得固定比例的權利。子所取得的分額由羅馬法的規定用數量表示出來。關于寡婦的規定,應該歸功于教會的努力,它始終不懈地關懷著丈夫死後妻子的利益,——經過二三世紀的堅決要求之後,才獲得了所有的勝利中也許是最難得的一個勝利,就是丈夫在結婚時就明白保證贍養其妻,最後並把“扶養寡婦財産”(dower)的原則列入了全西歐的“習慣法”中。可怪的是,以土地作爲扶養寡婦的財産的製度經證明要比類似的和更古的爲寡婦和子嗣保留的一定分額動産的製度,更加鞏固。在法蘭西有些地方習慣中,把這種權利一直保持到“革命”時代,在英
,也有類似的慣例的痕迹;但在大
上,流行著的學理是動産可以由“遺囑”自由
分,並且,雖然寡婦的要求得到繼續尊重,但子的特權則被從法律學上加以取消。當然這種變化完全是由于“長子繼承權”的影響。“封建的”土地法爲了一個子嗣而剝奪所有其余諸子的繼承權,甚至對那些可以平均分配的財産也不複視爲有加以平均分配的義務。“遺命”是用以産生不平等的主要工具,而在這種情況下産生了古代人和現代人對于一個“遺囑”的不同的概念。但是,雖然通過“遺命”而享有
理遺産的自由是封建主義的一個偶然産物,但是在自由“遺囑”
分製度和另外一個製度,像封建土地法製度之間,是存在著極端巨大的區別的,因爲在封建土地法製度之下,財産的移轉是強迫按照規定的遺傳系統而進行的。這個真理似乎是“法蘭西法典”的著者所沒有注意到的。在他們決定要加以摧毀的社會組織中,他們看到“長子繼承權”主要建築在“家族”授産的基礎上,但他們同時也注意到“遺命”在嚴格限嗣繼承下常常被用來以爲他保留的完全相同的優先權給予長子。因此,爲了使他們的工作非常可靠,他們不但使長子不得在婚姻協議中優先于其余諸子,他們並把“遺囑繼承”排斥于法律之外,否則就要使他們的基本原則,即在父死亡時期財産應在諸子中平均分配的原則不能成立。其結果是他們建立了一種小範圍的永續限嗣繼承製度(a system of smal perpetual entails),這種製度非常接近歐洲的封建製度,而不是完全的遺産自由。英
的土地法,“封建製度的赫鸠妻尼恩城”(the herculaneum of feudalism),當然是更和中世紀的土地法相似而不同于任何大陸
家的土地法,我們的“遺囑”也就常常被用來助長或效法長子和其
系的優先權,這成爲不動産婚姻授産中幾乎普遍的特
。但是,這個
家中的感情和輿論都曾受到自由遺囑
分實踐的重大影響;據我看來,在大部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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